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陳鈺佳」更正為「陳佳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4罪、竊盜未遂罪1罪,共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2時25分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之手段,4次竊盜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千元、9千元、700元、1千元,告訴人陳佳鈺、許馨云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佳鈺4萬元、告訴人許馨云5千元,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已與告訴人陳佳鈺、許馨云達成和解,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被告竊盜取得之8千元、9千元、700元、1千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屬實,惟其業已賠償告訴人陳佳鈺、許馨云,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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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10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同〉附表編號1) |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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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2時25分,李建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陳鈺佳留置在機車上之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翻找置物箱內之財物未果而未得手時,為陳鈺佳以行動電話錄影蒐證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佳鈺及許馨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佳鈺及許馨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4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之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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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以陳佳鈺留置在機車上之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陳佳鈺放置在置物箱內之財物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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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以許馨云留置在機車上之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許馨云放置在置物箱內之財物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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