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源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1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8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6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5月4日14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某處所,明知係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所行竊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大型電纜線2捆(長度各14米、26米)、電線7條(長度各3.5米,共24.5米),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以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以搬運,意圖販售牟利。嗣於112年5月4日14時至15時許間,甲○○騎駛上開載運贓物機車途中,行經嘉166縣道為警發覺後,竟加速逃逸,並於逃逸過程中,將上開大型電纜線2捆棄置於嘉義縣竹崎鄉義仁村番仔潭產業道路,另將上開電線7條棄置於嘉義市東區頂庄社區旁堤防溪底,而逃逸無蹤。惟仍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大型電纜線2捆、電線7條(均已發還臺電公司)。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乙○○、尤樹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前開電纜線、電線為贓物,竟仍予以搬運,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搬運財物價值、贓物業經發還領回,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打石、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