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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森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間6時4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對面「美山町2期」工地,徒手竊取甲○○○所管理竹節鋼筋6捆【共計15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00元,下稱本案鋼筋】得手,隨即將本案鋼筋分次搬運至工地旁竹林藏放而欲離去之際,為警發現當場逮捕並將本案鋼筋發還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自白。
  ㈡告訴人甲○○○指訴。
  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被害報告書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既遂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取本案鋼筋既已將之移至竹林藏匿而持有,改變告訴人對本案鋼筋原有支配狀態而置於自己可加以支配狀態下,是被告既已掌握本案鋼筋之實力支配而對之建立新之持有支配關係,已達於竊盜既遂之程度。至於被告竊取本案鋼筋得手後是否順利帶離行竊現場,則與既未遂判斷尚無關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現與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貧寒為中低收入戶,配偶腿部因交通事故手術行動不便及告訴人對於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本案鋼筋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