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紹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紹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甘紹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難認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竊取所得之物已歸還告訴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竊盜商品福樂木瓜牛乳1瓶、義美錫蘭紅茶1瓶、牛奶冰淇淋餅乾1盒、霸王炸雞腿1隻、平價幸福餐盒1盒,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甘紹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紹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9時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由戴嘉宏所管理之「家樂福」嘉義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福樂木瓜牛乳1瓶、義美錫蘭紅茶1瓶、牛奶冰淇淋餅乾1盒、霸王炸雞腿1隻、平價幸福餐盒1盒等物得手並藏放於其持有之手提袋內,其後店員發現上情即報警處理,警旋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上揭賣場旁之停車場內將甘紹彥逮捕,並從其身上起獲上開竊得之物發還予戴嘉宏。
二、案經戴嘉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紹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嘉宏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