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詎陳振豪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補充為「詎陳振豪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存在,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振豪與被害人洪○○為前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本案數次出手毆擊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竟僅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不知控管自身情緒而對被害人暴力相向,實應懲儆,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幸非重大、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1.目前經營早餐店,2.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3.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紙箱,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振豪係洪○○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振豪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洪○○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陳振豪並於同年月24日10時51分,經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該保護令時告知裁定內容。詎陳振豪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11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持紙箱及徒手毆打洪○○,致洪○○受有左手兩處擦傷及後頸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嗣經洪馨瑀報警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