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工地宿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7時50分,經甲○○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號、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9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被告警詢當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主動告知員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