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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碩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許展碩基於賭博之犯意」應補充及更正為「許展碩先前為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步兵第一營營部及戰鬥支援連下士(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退伍)。許展碩基於網際網路賭博及營區賭博之犯意」;第3列補充:「服役所屬單位營區等處」;另補充「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3年1月10日國人勤務字第1130007352號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軍事審判法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展碩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轉服志願役士官,已於112年11月16日退伍,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供述在卷,並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3年1月10日國人勤務字第1130007352號函在卷可查,被告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因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於服役所屬單位營區為賭博犯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稍有未合,惟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已可認被告具有軍人身分,而於軍事營區以網際網路賭博等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及答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出於同一主觀犯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密接期間內,數次使用其手機在其住處、軍事營區內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網路簽賭方式在其住處、所屬單位營區賭博財物,除助長投機風氣外,更敗壞軍紀,侵蝕部隊戰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悟,涉犯賭博及在營區賭博之期間、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以手機連線網路進行賭博,惟無證據證明該手機係被告所有,且該手機並未扣案,其本身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22號
  被   告 許展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碩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9月上旬某日止,在嘉義市○區○○里○○街00號9樓3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歐博」、「飛達娛樂城」、「SZ」、「凱博娛樂」等賭博網站取得帳號、密碼後,自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匯入賭金至該等網站所指定之帳戶內,再輸入其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每次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萬元不等,若賭贏,所得彩金,將匯入許展碩帳戶內;若賭輸,則賭金悉歸該等賭博網站所有,累計賭輸34萬元。
二、案經嘉義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展碩坦承不諱,並有「飛達娛樂城」、「SZ」、「凱博娛樂」等賭博網站登入頁面、投注明細、儲值明細等手機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9月上旬某日止,多次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等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