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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明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晚間9時5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郭芳瑞所經營機臺上方陳列之6.5吋藍芽喇叭1個(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明意供述。
  ㈡告訴人郭芳瑞及告訴代理人盧鈺婷指訴。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被害報告單。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㈥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 
三、被告辯解不為本院憑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當時我前妻的5歲兒子(下稱前妻子)說玩娃娃機上的戳戳樂中獎,但不是我兌獎因此不知中獎號碼,我是聽前妻子說的按照號碼拿本案物品」等語,然告訴代理人盧鈺婷明確證述「戳戳樂上可以抽中本案物品的那格還是完整的。告訴人於本案物品遭竊後到現場查看竊嫌是否還在附近,告訴人在路上遇到被告帶著1個女生及小孩,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不好意思並稱不是故意的」等語,顯然前妻子並無戳戳樂抽中本案物品之事實,況前妻子僅約5歲尚無辨別事理能力,被告依指示取走本案物品前,本應確認前妻子是否中獎及所中獎項為何後方能取物,然被告根本未進行任何查證即逕自取走本案物品,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惟考量被告所竊得本案物品價值非鉅並已返還,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