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聰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聰明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參張、對獎單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向綽號『葉發達』、『謝榮興』等人下注今彩539」補充為「接續向綽號『葉發達』、『謝榮興』等人下注今彩539」、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簽單」更正為「簽注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其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3日止,先後以行動電話將簽賭資料傳送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行動電話下注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與賭博期間非長、下注金額非鉅、犯罪動機及目的等節,暨其自陳目前無業、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賭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價值顯與被告本案罪責輕重相差懸殊,予以沒收未免過苛,爰不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簽注單3張、對獎單1張,為被告所有、簽賭所使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受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葉聰明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至112年12月13日止,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單,向綽號「葉發達」、「謝榮興」等人下注今彩539,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由賭客自1號至39號,任選1組2個號碼下注者稱為「二星」,任選1組3個號碼下注者稱為「三星」,以核對當期台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賭資最高為新臺幣(下同)20元,如簽中「二星」者可得53倍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70倍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歸組頭所有。嗣警於112年12月14日11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簽注單3張、對獎單1張等物,因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聰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對獎單、LINE對話紀錄照片20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可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