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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劉奕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6時50分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1年11月16日凌晨3時許,在同上址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經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劉奕昇於偵查中之自白、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0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採尿交辦單、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