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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本件持有之動機係僅供自用,犯罪情節尚輕,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詳附表所示)、持有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05號卷第5頁)存卷可考,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並予宣告沒收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8314公克,檢驗後淨重34.6860公克,純度83.8%,純質淨重29.1887公克。
2.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05號卷第5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陳振桂 ○ OO○○○○OO○O○O○○○
            ○○○○○○○○○○OOO○○O
            ○○○○○○○○○○○○○○○○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或8月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妹」之人,以新臺幣1萬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及1小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9月29日18時33分,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375號搜索票搜索其住所(新竹縣○○鄉○○○000號○O)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53公克,純質淨重29.1887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桂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事實。
2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039號鑑驗書1份。
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㈠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扣案之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為29.1887公克之事實。
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75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㈠實施搜索、扣押合法之事實。
㈡被告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039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