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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志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案構成累犯,說明如下:
  ㈠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26號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加以證明(毒偵緝字第30-44、46頁)。是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一再犯罪質相同之罪(均為施用毒品),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認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重複評價),其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本有不該,惟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社會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易字卷第61-62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
  被   告 黃志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日9時4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旁公園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以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112年4月2日為警搜索,復經其同意於同日9時44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志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⒈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係由被告採集、封緘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本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日9時4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112竹A032號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⒈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日9時44分採集之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提示簡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⒈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