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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燕蕙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0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燕蕙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燕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7時30分至8時許,在陳靜毅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場所,接續以「不要臉」、「破壞別人家庭」、「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陳靜毅,足生損害於陳靜毅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燕蕙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蘇燕平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蘇燕峯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侯金花於警詢之證述。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㈦GOOGLE MAP街景照片。
 ㈧被告提出之相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接續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與其胞弟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而前往告訴人住處與其理論,進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