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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12 年度偵字第14169 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易字第
9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國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壹包(含包裝袋
壹只,驗餘淨重為參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
  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
  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
  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
  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110 年9 月2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2 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本件為警查獲犯罪時間係112 年3
  月13日,核與前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累犯規定之前提要件不符,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顯有誤會,
  一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煙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第二級毒品,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
  危害甚鉅,恣意持有之,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之態度,慮及其持有毒品期間、
  數量、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平和、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
  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棕色乾燥植物1 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驗餘淨重為3.65公克),有該局112 年北市鑑毒字第85號
  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堪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包裝袋
  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第二級毒品同
  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持有毒
  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檢出毒品成分

1

棕色乾燥植物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
淨重為3.65公克。
【參雲林毒偵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12 年北市鑑毒字第85號鑑定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