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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隆



            李納寬




            洪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72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志宗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隆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納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刻「王俊泓」及「王宥軍」之印章各1個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政隆、洪志宗與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新民店(下稱震旦電信嘉新店)店員李納寬為朋友關係,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李政隆在其與洪志宗共同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某租屋處,向洪志宗表示自己有以他人名義辦理電信門號之需求,詢問洪志宗是否有他人證件及個人資料可提供等語,恰洪志宗於109年4、5月間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取得王俊泓、王宥軍(下稱王俊泓等2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等個人資料(下稱王俊泓等2人個人資料),並將之提供予李政隆作為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用。嗣於109年10月23日23時許起,李納寬前往李政隆位於雲林縣○○鄉○○村00鄰○○路0巷0號住處,由洪志宗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王俊泓等2人個人資料予李納寬。李納寬明知洪志宗所傳送之王俊泓等2人個人資料,未經王俊泓等2人同意及授權用於申辦電信門號使用,竟與李政隆、洪志宗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健保卡、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由李政隆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俊泓」、「王宥軍」之印章各1枚(未扣押)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震旦電信嘉新店,由李納寬將洪志宗提供之王俊泓等2人個人資料分別登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並在前開文書偽簽王俊泓等2人之姓名、蓋用前開偽刻印章之印文,李政隆則分別以王俊泓等2人之代理人身分,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簽屬其本人姓名,以表彰為王俊泓等2人之代理人而偽造之,李納寬復分別檢附王俊泓等2人個人資料,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向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俊泓等2人及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王俊泓等2人收受有逾期帳單未繳之通知,驚覺身分遭盜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志宗、李政隆及李納寬(下稱被告洪志宗等3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俊泓等2人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37至39、41、44至47、49至51、53至60頁)。
 ㈢證人邵裕婷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見警卷第8至10、20至22、34至36頁)。
 ㈤震旦通訊申辦門號確認書、亞太電信委託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王俊泓身分證正反面暨健保卡正面翻拍截圖、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各1份(見警卷第66至72頁)。
 震旦通訊申辦門號確認書、台灣之星月租型代辦委託書、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身分證正反面暨全民健卡保險卡正面翻拍截圖、台灣之星「薪4G_約內599_NP_30個月」專案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第73至81頁)。
 申辦門號確認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銷售確認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身分證正反面暨健保卡正面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82至89頁)。
 ㈧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遠傳電信銷售確認單、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震旦通訊申辦門號確認書各1份(見警卷第90至9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志宗、李政隆、李納寬所為(即附表編號1至4),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李納寬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分別蓋用「王俊泓」、「王宥軍」之印章、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洪志宗等3人就本案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李納寬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俊泓」、「王宥軍」之印章各1個,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洪志宗等3人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洪志宗等3人所犯4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4),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志宗等3人冒用告訴人王俊泓等2人之名義分別向附表所示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其所為對於電信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個人之權益均有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洪志宗等3人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王俊泓等2人、電信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失;復審酌被告洪志宗等3人之前科素行於本案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以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洪志宗等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被告洪志宗等3人之應執行刑分別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刻「王俊泓」、「王宥軍」之印章各1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上偽造「王俊泓」、「王宥軍」之印文及署押,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雖係供被告洪志宗等3人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行使而由電信業者持有,已非屬被告洪志宗等3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電信業者及門號
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王俊泓
109年10月24日11時許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震旦通訊申辦門號確認書」之「簽名」欄、「申辦人(或代辦人)親簽」欄
⒈偽簽「王俊泓」署押2枚。
⒉偽蓋「王俊泓」印文2枚。
「委託書(個人用戶單次委託申請)」之「立委託書人」欄。
⒈偽簽「王俊泓」署押2枚。
⒉偽蓋「王俊泓」印文2枚。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之「申請人簽章」欄
偽簽「王俊泓」署押1枚。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立申請人簽章」欄
偽簽「王俊泓」署押1枚。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之「申請人」欄、「申請人簽名」欄、「立同意書人」欄。
偽簽「王俊泓」署押4枚。
 2
王俊泓
109年12月7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震旦通訊申辦門號確認書」之「簽名」欄、「申請人(或代辦人)親簽」欄
⒈偽簽「王俊泓」署押3枚。
⒉偽蓋「王俊泓」印文3枚。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之「立書人:委託人」欄、「立書人」欄,2份
⒈偽簽「王俊泓」署押4枚。
⒉偽蓋「王俊泓」印文2枚。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
偽簽「王俊泓」署押1枚。
「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
偽簽之「王俊泓」署押2枚。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之空白處。
偽簽之「王俊泓」署押1枚。
 3
王宥軍
109年10月31日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震旦通訊申辦門號確認書」之「簽名」欄、「申辦人(或代辦人)親簽」欄
⒈偽簽「王宥軍」署押2枚。
⒉偽蓋「王宥軍」印文2枚。
「台灣之星月租型代辦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門號申請人)」欄
⒈偽簽「王宥軍」署押2枚。
⒉偽蓋「王宥軍」印文2枚。
「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
偽簽「王宥軍」署押1枚。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之「申請人簽章」欄
偽簽「王宥軍」署押1枚。
「台灣之星新4G_約內599_NP_30個月專案同意書」之「客戶姓名」欄、「門號申請人【簽章】」欄、「客戶姓名」欄
偽簽「王宥軍」署押5枚。

 4
王宥軍
109年12月7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震旦通訊申辦門號確認書」之「簽名」欄、「申請人(或代辦人)親簽」欄
⒈偽簽「王宥軍」署押3枚。
⒉偽蓋「王宥軍」印文3枚。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之「立書人:委託人」欄、「立書人」欄,2份
⒈偽簽「王宥軍」署押4枚。
⒉偽蓋「王宥軍」印文2枚。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
偽簽「王宥軍」署押2枚。
「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
偽簽「王宥軍」署押1枚。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之空白處。
偽簽之「王宥軍」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