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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條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條清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條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為00年00月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審酌其所犯本案之情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張家秉,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被告竊取之展示架1個,已歸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屬於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93號
  被   告 呂條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條清於民國112年10月9日6時27分許,手持推車,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發現張家秉所有展示架一個置放在塑膠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上開展示架一個,得手後即離去。嗣張家秉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於警詢中供稱:以為是回收的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家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害報告單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察官    楊麒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