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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112年度偵字第1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勺貳支及電子磅秤壹臺與夾鏈袋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富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879號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068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包與OPPO手機1具,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徵得張富盛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被告張富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25號抗告駁回確定,於112年9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第1409號、第1472號、第156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
 ㈡本院112年聲搜字第879號搜索票。
 ㈢嘉義巿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押物品收據。
 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㈧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㈩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068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OPPO手機1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無業,家庭經濟普通等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