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仁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08號、112年度偵字第1369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曾智仁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2時許至翌(28)日3時許,在嘉義市大雅路之嘉年華KTV飲用啤酒後,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7月28日3時26分許,沿嘉義縣水上鄉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嘉義縣水上鄉中山路二段)與嘉42-1線路口(台一線272.1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前方由蘇義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蘇義文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於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於112年7月28日4時47分許經醫師宣告死亡。曾智仁經警據報到場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2年7月28日3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蘇義文之母蘇洪素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所採證據,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國民法官法庭於審理中合法調查(證據名稱詳如附表所示)。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曾智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符合自首要件,國民法官法庭並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本案酒駕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坦承其酒後駕車肇事,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且被告於第一時間點即坦認其為酒駕肇事駕駛者,對於節省司法資源、釐清肇事責任,仍有助益,經國民法官法庭判斷認定後,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之情狀,不應再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酒後駕車欲返家(自宅),酒駕行經嘉義市區及本案事故發生之省道,危險性極高。在碰撞發生前曾有高速行駛於道路上之情形,且於碰撞當下違反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之規定,車禍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蘇義文沒有任何肇事因素,被告之違規情節嚴重;且被告業經認定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1年6月以上),仍嫌過重之情形,再稽之本案各項客觀情事,尚難有何「情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同情、憐憫之情狀,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量刑之理由:
㈠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審酌客觀的犯罪情狀):
被告因與同事聚餐(慶生),竟未考慮以代駕或由同事載送回家等替代措施,貿然於酒後自行駕車欲返家。駕車返家途中,行經嘉義市民族路、嘉雄陸橋;嘉義縣水上鄉中山路(台1縣省道)等市區道路及重要路段,且已經行駛30餘分鐘後肇事,路途非短,依據行車紀錄器顯示,期間並有超速行駛之狀況,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產生極高之危害性;又車禍發生當下,前方遇有閃光黃燈,並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直行而致撞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傷勢嚴重送院前即心肺功能停止而死亡,寶貴生命卻因此殞落。被害人身為家中經濟支柱,獨留年邁老母親,家屬慟失至親,肝腸欲裂,被告一時便宜行事,造成被害人家屬一生傷痛、家庭破碎。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自承知道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當時又無不得已非酒駕不可之事由存在,且從事與餐飲有關之工作(擔任廚師),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政府及傳播媒體長期宣導,卻仍選擇為錯誤示範,僥倖心理鑄成大錯,本應制裁。被告於本案事故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超過刑法所定處罰標準非少。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惟事故當日為颱風天(中度颱風杜蘇芮),視線不若一般晴天為佳。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至9年11月)之內,中度稍輕之有期徒刑4年。
㈡責任刑下修(審酌主觀的個人事由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警詢、偵查及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中,前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肇事責任。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於本院調解成立,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賠償金額(不含強制險20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調解書上記載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初犯公共危險犯行,高職畢業即投入職場分擔家計,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良。有正當工作(中廚廚師),穩定收入,惟家境尚非富裕,未婚,無子女,平日與父親、妹妹及姑姑同住生活,家庭狀況支援系統正常。犯後表示反省認錯之悔改態度及具有更生回歸社會之可能。依據上情各節,國民法官法庭整體評估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衡以被告之年齡、工作狀況及勞動能力、經濟收入狀況、家庭環境暨家人互動生活情形及個性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尚高。故本案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為有期徒刑3年。
㈢綜上所述,審判長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64條規定,向國民法官說明科處刑罰及其他處遇措施之目的,經國民法官法庭充分理解刑罰應報、預防及更生可能性之功能後,綜合考量被告行為之犯罪情狀(即「行為」「客觀」之「犯罪情狀」因子),認屬於中度稍輕之責任刑上限(即有期徒刑4年)。並斟酌被告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即「行為人」「主觀」之「一般情狀」因子)及社會復歸可能性(更生可能性),包括被告坦承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取得家屬諒解、職業工作狀況、家庭生活及支持功能、品行素行等因子,予以下修責任刑(即有期徒刑3年)。因此,認為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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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檢證1部分,檢察官同意由辯護人進行出證。審理期日當日,檢察官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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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 | |
| |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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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 | 本院卷㈠第395、397、401 、411、413頁 |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出證時標記為「檢證6」為誤繕,應更正為「檢證7」 |
|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13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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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於審理期日,檢察官並未出證,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
| |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轄內蘇義文交通事故死亡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左列證據之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於審理期日,檢察官並未出證,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126024785號鑑定書 | | |
| | 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 於審理期日,檢察官並未出證,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 | 左列證據之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於審理期日,檢察官並未出證,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
| | | | 於審理期日當,檢察官僅出示證據照片3張。其餘部分並未出證,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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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害人兩家外送公司之外送紀錄(被害人Ubereat優食、Foodpanda富胖達之外送平台紀錄) | |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
| | 被害人行車記錄器影像(被告車上案發43秒前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 |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
㈡就辯護人及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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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整理表及檢附相關判決(與本案相同量刑因子之109年至111年酒駕致死案件,各地方法院判決宣告緩刑及所附條件) | |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