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華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樓廷宇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世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7號、第791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樓廷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扣案辣椒水噴霧器壹瓶沒收。
事 實
一、邱聖華、樓廷宇、紀仲原、蔡辰澤、練明翰等人(後3人所涉加重搶奪等罪嫌,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114年度訴字第19號審理判決),為不法取得虛擬貨幣買家購幣之現金,且為順利躲避追緝,遂由邱聖華及樓廷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搶奪之犯意聯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載少年吳○均(無證據證明邱聖華、樓廷宇事前知悉吳○均為少年;所涉加重搶奪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與虛擬貨幣買家陳思翰相約於民國113年4月10日0時4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九路口處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嗣於同日時53分許,陳思翰先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36萬元暫時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樓廷宇清點時,少年吳○均旋即依樓廷宇之指示從後座起身,持向羅耀揚(所涉加重搶奪罪嫌,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114年度訴字第19號審理判決)借用之辣椒水噴霧器朝陳思翰臉部噴灑,邱聖華並趁陳思翰不及防備之際,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惟陳思翰不甘損失,乃跳上該車輛前方並攀附在前擋風玻璃上,並使用手肘用力敲打擋風玻璃致碎裂,詎邱聖華及樓廷宇2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共同基於準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樓廷宇唆使邱聖華將車輛加速疾駛,至健康九路與湖美三路之路口處時,急右轉彎將陳思翰甩飛落地,致陳思翰因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血腫、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腦中線左偏移、顱骨骨折伴隨頭皮撕裂傷、軀幹和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搶救後仍於同年月21日12時2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思翰之母甲○○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一、本案所採證據,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國民法官法庭於審理中合法調查(證據名稱詳如附表所示)。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邱聖華、樓廷宇(下稱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準強盜致死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8條第3項強盜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強盜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查頭部乃為人體脆弱及要害部位,如頭部遭受外力撞擊,易使頭部機能受創而產生死亡之危險,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本案被告邱聖華聽從被告樓廷宇唆使以將車輛加速疾駛,並急右轉彎之方式將被害人陳思翰甩飛落地,致使被害人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血腫、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腦中線左偏移、顱骨骨折伴隨頭皮撕裂傷、軀幹和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搶救後於113年4月21日12時28分許不治死亡,是被告2人之準強盜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
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及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強盜罪之加重法條,苟其一個強盜行為合於上開兩條項之情形時,即屬法條競合,祇應擇其中較重之一法條,予以適用。行為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致人於死,其致人於死之行為,即已構成第328條第3項之罪名,對於其攜帶兇器,即第330條第1項之情形,自不再行論處。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同法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之準強盜致死罪,係以一法律上意義之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之準強盜致死罪。被告2人所犯準強盜致人於死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貳、科刑:
一、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之情狀,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2人與另案共犯事前謀劃搶奪被害人財物,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以將車輛加速疾駛、蛇行及急轉彎之方式將被害人甩飛落地,而造成被害人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血腫、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腦中線左偏移、顱骨骨折伴隨頭皮撕裂傷、軀幹和四肢多處擦傷等嚴重傷害,被害人歷經住院搶救仍不治死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非輕,造成嚴重實害,侵害法益情節嚴重,客觀上尚難有何「情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同情、憐憫之情狀,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邱聖華部分
⒈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審酌客觀的犯罪情狀):
被告邱聖華因缺錢、貪念之犯罪動機而參與本案,且於本案謀議中途主動表示要加入,而參與本案犯罪,並負責更換偽造車牌及駕駛做案車輛,於搶得金錢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在被告樓廷宇唆使下將車輛加速疾駛,急右轉彎將被害人甩飛落地。居於聽從被告樓廷宇命令行事之角色,並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方式犯之,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之實害嚴重。不法所得236萬元業經不知名之第三人返回予被害人家屬。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應於法定刑(即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內,中度稍輕之有期徒刑11年6月。
⒉責任刑下修(審酌主觀的個人事由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邱聖華於警詢、偵查及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中,前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責任,犯後勇於認錯,並未推卸責任。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審理前,於本院調解程序,以150萬元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經給付30萬元,其餘款項分期給付)。被告邱聖華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並參酌被告邱聖華之成長背景、家庭關係,自小缺少父母關愛,然奶奶極為溺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詐欺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好。家庭支援系統並非健全,交友關係複雜,沒有正當穩定之工作,且於113年4月2日方因他案詐欺等案遭羈押而釋放,短短數日內旋即於同年月10日犯下本案重罪,毫無法治觀念。並考量先前之工作、家庭及所學技能,暨其更生回歸社會之可能。依據上情各節,國民法官法庭整體評估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衡以被告之年齡、工作狀況及勞動能力、經濟收入狀況、家庭環境暨家人互動生活情形及個性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尚可。故本案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
㈡被告樓廷宇部分
⒈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審酌客觀的犯罪情狀):
被告樓廷宇因缺錢、貪念之犯罪動機而參與本案,且於本案事前經過計畫,於分工角色中擔任策畫之主要角色,相較於被告邱聖華更為犯罪之核心,並負責尋得犯案車輛及取得辣椒水噴霧器,在於犯罪過程中居於指揮支配地位,並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方式犯之。且犯案計畫中,並曾企圖將臨時尋得之共犯少年吳○均作為代罪羔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唆使被告邱聖華將車輛加速疾駛、急右轉彎將被害人甩飛落地,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之實害嚴重。惟不法所得236萬元業經不知名之第三人返回予被害人家屬。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應於法定刑(即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內,中度稍重之有期徒刑13年6月。
⒉責任刑下修(審酌主觀的個人事由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樓廷宇於案發後於警詢、偵查中均飾詞狡辯,並未坦然面對自己之刑事責任外,尚且將責任推諉他人,並混淆檢警之辦案,嗣於檢察官起訴後,見事證已明確,終表示認罪。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並參酌被告樓廷宇與被害人毫不相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正當穩定之工作,家境並非寬裕,交友關係複雜,惟母親極為疼愛。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表示認罪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先前之工作、家庭及所學專長,暨其更生回歸社會之可能。依據上情各節,國民法官法庭整體評估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衡以被告之年齡、工作狀況及勞動能力、經濟收入狀況、家庭環境暨家人互動生活情形及個性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尚可。故本案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為有期徒刑13年。
㈢綜上所述,審判長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64條規定,向國民法官說明科處刑罰及其他處遇措施之目的,經國民法官法庭充分理解刑罰應報、預防及更生可能性之功能後,綜合考量被告2人行為之犯罪情狀(即「行為」「客觀」之「犯罪情狀」因子),認被告邱聖華屬於中度稍輕之責任刑上限(即有期徒刑11年6月)、被告樓廷宇屬於中度稍重之責任刑上限(即有期徒刑13年6月)。並斟酌被告2人之一般情狀(即「行為人」「主觀」之「一般情狀」因子)及社會復歸可能性(更生可能性),包括被告2人坦承犯罪事實、是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職業工作及所學技能狀況、家庭生活及支持功能、品行素行等因子,予以下修責任刑(即被告邱聖華為有期徒刑11年2月、被告樓廷宇為有期徒刑13年)。因此,認為檢察官對被告樓廷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4年10月稍嫌過重(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邱聖華具體求刑),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2人雖係與共犯吳○均一同犯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事前知悉共犯吳○均為少年身分,檢察官並表示未主張被告2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㈠第243、319、424頁)。故本院不予審酌該加重事由,併此敘明。
參、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器1瓶,為共犯羅耀揚所有(所涉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114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用於本案所犯罪所使用,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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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10月3日補充理由書、鈞院113年10月22日、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本院卷㈠第117、193頁、本院卷㈡第289至293頁、本院卷㈢第31頁 | |
| | 被告樓廷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鈞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本院卷㈠第117、194頁、本院卷㈢第43、85至87、139、143、147、151至155頁 | |
| | 證人即與被害人陳思翰一同至案發現場之人王喬榮113年4月10日5時9分警詢筆錄。 | | |
| 113年10月29日協商及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 | | | |
| | 證人吳○均113年6月12日14時38分警詢筆錄、113年6月12日19時49分偵訊筆錄、113年7月31日10時57分偵訊筆錄。 | | 證人吳○均113年7月31日10時57分偵訊筆錄,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未提示,此部分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
| 113年10月3日補充理由書、113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 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113年5月24日校醫字第1130042652號函附被害人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相驗照片 | | 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未提示,此部分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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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害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全長:1分鐘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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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義市西區健康九路與湖美三路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全長:9分47秒)。擷取其中3分〜3分54秒(共54秒)及5分18秒〜5分50秒(共32秒)之內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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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10月3日補充理由書、113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賴冠穎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被告邱聖華指認現場停車格暨警方現場測量照片。 | | |
| | 警方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擷取部分較不具刺激性之內容作為證據)。 | | |
| | 同案被告施旻任與吉品修車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 共犯楊詠傑113 年6 月13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共犯施旻任與吉品修車廠老闆LINE對話紀錄(此與檢證14證據名稱相同,但待證事實不同)、監視器畫面(吉品修車廠) | 本院卷㈡第153至159、163、167至169、173頁 |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卷㈡第12至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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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2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0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5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8738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8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 | ㈠左列之書類,涉及少年資料或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㈡檢察官當庭捨棄被告樓廷宇之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353頁)。上開捨棄之證據,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
| | 嘉義南門教會(吳鳳南路547巷25號旁)前監視器影像㈠(影片全長:1小時)。 擷取其中41分30秒〜41分40秒(共10秒)及58分10秒〜58分20秒(共10秒)之內容。 | | |
| | 嘉義南門教會(吳鳳南路547巷25號旁)前監視器影像㈡(影片全長:1小時)。 擷取其中51分20秒〜53分20秒(共2分鐘)之內容。 | | |
| | 彰化縣鹿港鎮吉品修車廠監視器影像(影片全長:22秒)。 | | |
| | 臺南市白河區白河圖書館監視器影像(影片全長:2分19秒)。 擷取其中1分30秒〜1分59秒(共29秒)之內容。 | | |
| | 同案被告蔡辰澤扣案手機內鑑識還原影像(影片全長:27秒)。 | | |
| | | 本院卷㈢第17至29、131、133、145、149、157頁 | 檢察官當庭捨棄被告邱聖華之手機鑑識還原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53頁)。上開捨棄之證據,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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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案被告王躍錡113年6月18日23時29分警詢筆錄、113年6月19日15時18分偵訊筆錄。 | | |
| | 同案被告楊詠傑113年6月13日9時39分警詢筆錄、113年6月13日18時21分偵訊筆錄。 | 本院卷㈡第153至155頁、本院卷㈢第137、141頁 | |
| | 同案被告蔡辰澤113年6月5日9時42分警詢筆錄、113年6月5日17時1分偵訊筆錄、本院113年6月5日21時羈押庭訊問筆錄、113年7月30日11時5分偵訊筆錄、本院113年7月30日16時30分延押庭訊問筆錄。 | | 檢察官當庭捨棄共犯蔡辰澤113 年6 月5日偵訊筆錄、本院113 年6 月5 日羈押庭訊問筆錄、113 年7 月30日延押庭訊問筆錄。(見本院卷㈡第353頁)。上開捨棄之證據,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
| | 同案被告羅耀揚113年4月12日11時3分警詢筆錄、113年4月12日20時29分偵訊筆錄、鈞院113年4月13日0時25分羈押庭訊問筆錄。 | | ㈠檢察官當庭捨棄共犯羅耀揚113年4月12日偵訊筆錄。(見本院卷㈡第353頁)。上開捨棄之證據,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㈡共犯羅耀揚113年4月12日11時3分警詢筆錄,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日並未提示,此部分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
| | 被害人母親甲○○113年5月15日14時58分警詢筆錄。 | | |
| | 被害人母親甲○○113年6月14日10時24分偵訊筆錄。 | | |
| | | |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卷㈡第327至329頁) |
| | 「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證明強盜罪量刑因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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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被告邱聖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18號起訴書(被告樓廷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1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樓廷宇) | | |
㈡辯護人及被告2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被告邱聖華(辯護人林傳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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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 | |
| |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625號函一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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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邱聖華就讀和平國小、信義國小、大元國小、崇光國小 、四德國小、霧峰國中、雙十國中、臺中高工、僑泰高中之學籍資料、輔導紀錄、教師評語及在學成績 | 本院卷㈢第195至239、253至265、315至357頁 | |
| | | | 鑑定之目的,是法院在無法了解證據意義之情形,希望藉由專家之專門知識理解證據意義及價值,方有鑑定之必要。考量本案辯護人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應足以了解被告邱聖華之成長背景、生活狀況、品行,客觀上並非國民法官法庭無法透過自身同理、生活經驗、觀察學習而了解之事項。且由國民法官直接審理檢視相關證據及證人證述過程,適足透過國民的生活經驗,反映一般國民的正當法律感情,使審理活動更多元、更透明。並參考檢察官表示本案並未求處極刑,且認就此部分無送請量刑鑑定之必要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58、260頁)。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將被告邱聖華送請進行第57條第4、5、6款量刑鑑定的必要性。因此,國民法官並未審酌此項證據。 |
| | | |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卷㈡第329至330頁) |
【被告樓廷宇部分(辯護人張世明律師、張育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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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鑑定之目的,是法院在無法了解證據意義之情形下,希望藉由專家之專門知識理解證據之意義及價值,方有鑑定之必要。考量本案辯護人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應足以了解被告樓廷宇之成長背景、生活狀況、品行,客觀上並非國民法官法庭無法透過自身同理、生活經驗、觀察學習而了解之事項。且由國民法官直接審理檢視相關證據及證人證述過程,適足透過國民的生活經驗,反映一般國民的正當法律感情,使審理活動更多元、更透明。並參考檢察官表示本案並未求處極刑,且認就此部分無送請量刑鑑定之必要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58、260頁)。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再將被告樓廷宇送請進行第57條第4、5、6款量刑鑑定的必要性。因此,國民法官並未審酌此項證據。 |
| | 上安國小、開瑄國小、沙鹿國中之學籍紀錄、輔導紀錄、教師評語。 | 本院卷㈢第241至251、267至273、275至311、381至4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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