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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忠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李鳳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辯護人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除附表一檢證2-1、2-2、3-3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外,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檢證2-1、2-2、3-3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然均為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審判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三、關於辯護人聲請精神鑑定及量刑鑑定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二、檢察官、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本院爰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認定及理由,各說明如附表一、二「法院之認定」欄所載,並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關於精神鑑定及量刑鑑定部分:辯護人主張應委由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及量刑調查鑑定評估,以證明:㈠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列之情形。㈡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項及有無再犯之虞。惟查:
 ㈠被告前無精神疾病病史,亦無相關就醫紀錄等情,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67頁)。觀諸檢辯雙方於協商會議中之出證,被告應係於案發後隨即報案自首犯行,衡情應係衝動犯罪後勇於接受法律制裁之表現,其思考脈絡及心智活動,並無悖於一般正常人精神、心智狀態之表徵。況辯方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釋明被告於案發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因此,被告犯行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所示情形一節,應屬明確。在無任何跡證足認被告可能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況下,本院難認被告有接受精神鑑定之必要。
 ㈡鑑定之目的,是法院在無法了解證據意義的情形下,希望藉由專家的專門知識理解證據的意義及價值,才有鑑定的必要。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由,客觀上並非法院無法透過自身同理、生活經驗、觀察學習而了解的事項。再者,針對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科刑事由,業經檢辯雙方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關於科刑資料之證據,其中包括與被告生活、關係均屬密切之妻女(即證人王阿淑、余嘉玲),並將於審理中訊問被告。上開證據資料實際上已足使本院就被告性格生成原因、家庭環境、生活史、生活環境、社會支持、犯後心理態度深入觀察,妥適量刑。況且,依起訴犯罪事實顯示,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因認不滿鄰居間噪音干擾而犯罪,此亦為辯方所不爭執,法院依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尚非不能判斷其再犯可能性。
 ㈢綜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並無再將被告送請跨領域團隊進行刑法第57條量刑鑑定之必要。故就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檢方聲請調查之證據、範圍
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範圍及調查方法
聲請出處
對造意見
意見出處
法院之認定
犯罪事實證據之調查
1.被告非法持有土製長槍1把及非制式子彈4顆之事實。
2.被告不滿被害人殷惠琳長期發出噪音,故持槍殺害被害人殷惠琳之事實。

檢證
1-2
被告113年8月20日警詢筆錄
第3頁第6行至第5頁第3行,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完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並無不法訊問之情形,辯方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又其供述內容,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有釐清之作用,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1-3
被告113年8月20日偵訊筆錄
第2至第4頁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檢證
1-4
被告113年10月1日詢問筆錄
第2頁第4問(子彈來源)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檢證
3-1
證人即死者同居人葉鉅松113年8月19日警詢筆錄
第2頁最末1行至第3頁第12行,第5頁第10-13行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槍射擊被害人之經過,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3-2
證人葉鉅松113年8月20日偵訊筆錄
第1頁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檢證
6-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09764號鑑定書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檢證
6-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生字第1136122783號鑑定書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案發現場勘查過程及扣案物品
檢證
4-1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足以證明本案發生後現場情形及扣得之物品內容,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4-2
員警蒐證照片16張
全部
(提示)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檢證
4-3
嘉義縣警察局殷惠琳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
內文、平面示意圖、照片編號1-110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114年2月24日協商會議
1.被告持有之長槍具殺傷力。
2.被告持有之子彈3顆,係非制式霰彈,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係制式霰彈彈殼。
3.被告持有之鋼珠1袋,均係金屬彈丸,適用於扣案長槍。
檢證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04024號鑑定書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持槍彈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列之槍枝,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12
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月17日警署刑偵字第114005583號函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114年2月24日協商會議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114年2月24日協商會議
檢證
13

內政部警政署就子彈之鑑定意見函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
有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部分予以保留。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所持子彈係制式或非制式,有調查必要性。然因該證據尚待內政部警政署函覆,無法確定聲請範圍,且尚未向辯護人開示,而檢辯雙方同意予以保留此部分之證據裁定,故予保留
被害人殷惠琳遭槍擊死亡。

檢證
7-1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因槍擊而死亡之結果,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7-2
本署113年度相字第62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檢證
7-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被告撥打2次110自首。
檢證
8
嘉義縣三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曾撥打110報案,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9
110報案錄音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全部
(前者當庭播放,後者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範圍及調查方法
聲請出處
對造意見
意見出處
法院之認定
科刑資料之調查
被告不滿被害人殷惠琳長期發出噪音(犯罪動機)。
檢證
3-3
證人余嘉玲113年8月19日警詢筆錄
第3頁第2問
(提示並告以要旨)
若證人到場作證,捨棄聲請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部分予以保留。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然辯方已傳喚證人余嘉玲到院作證。如證人證述內容與左列證據相同,則屬重複性證據,無調查必要。如證人證述與左列證據不同,則檢方可以左列證據作為彈劾證據。又如彈劾失敗,則檢方聲請調查左列證據,即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3-4
證人黃怡婷113年9月19日詢問筆錄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足以釐清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10-1
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處理妨害安寧工作紀錄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114年2月24日協商會議
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家庭情形)。
檢證
11
傳喚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曾千容
詢問告訴人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有調查必要
114年2月24日協商會議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該證據足以釐清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事項,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2-1
曾千容113年8月28日警詢筆錄
第2頁第2-3問
(提示並告以要旨)
若告訴人到場陳述,捨棄聲請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部分予以保留。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害人平日家庭關係,及其家屬失去至親之身心狀況,自應有調查必要性。然檢察官另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陳述,如其到庭陳述,則檢證2-1、2-2即屬重複調查,而無調查必要。如其並未到庭陳述,則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2-2
曾千容113年8月29日偵訊筆錄
第2頁第4問
(提示並告以要旨)
若告訴人到場陳述,捨棄聲請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附表二:辯方聲請調查之證據、範圍
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範圍及調查方法
聲請出處
對造意見
意見出處
法院之認定
犯罪事實證據之調查:無
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範圍及調查方法
聲請出處
對造意見
意見出處
法院之認定
科刑資料之調查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被證
3
被告之女余嘉玲與村長黃怡婷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刑事準備狀、刑事準備二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
4
余嘉玲與房仲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被證
5
113年8月15日22時35分之證人余嘉玲報案內容錄音檔、譯文
全部
(前者當庭播放,後者提示並告以要旨)
刑事準備狀、刑事準備二狀、114年2月24日協商會議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被證
6
證人余嘉玲
交互詰問
刑事準備狀、刑事準備二狀
有調查必要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各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
7
證人王阿淑
交互詰問
同上
有調查必要
同上
被證
8
證人即鄉民代表侯來吉
交互詰問
同上
有調查必要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
1
被告提示簡表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之品行,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
2
法務部○○○○○○○○高關懷收容人轉介單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犯後態度,有調查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