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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穎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3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光穎與盧○助於民國113年4月間,均為在法務部○○○○○○○○○○○○○○)執行之受刑人。被告於113年4月15日晚間6時57分,因細故對盧○助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嘉義監獄智舍3房內,持沖洗馬桶之水盆盛水潑灑盧○助之臉部,並動手毆打盧○助(無證據證明已成傷)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盧○助,經盧○助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侮辱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盧○助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