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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叡





選任辯護人  曾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父親任職於址設嘉義縣○○市○○路○段0號「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甲○○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5時許,與其父前往所任職之嘉義長庚醫院辦公室內短暫停留。詎甲○○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躲藏於前揭辦公室同一樓層即嘉義長庚醫院地下一樓管理部旁女廁(下稱系爭女廁)某廁間內,未經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意,無故以手持具有攝錄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自所在廁間之隔間上方,越過隔板,將該行動電話鏡頭朝A女所在廁間伸入,欲進行攝錄A女之性器或A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時,適A女驚覺廁間上方有手機鏡頭對準其所在,隨即著衣快速離去,甲○○始未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列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亦經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導致顯不可信之瑕疵存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使用系爭女廁最內側廁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犯行,辯稱:案發時伊肚子痛,未多想,就進入系爭女廁上廁所。其離開時,確實曾與一女子互相打照面。但伊當時並未帶手機進廁所,更不可能進行偷拍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綦詳堪可採信:
 1.證人A女證稱:案發時,其排隊使用系爭女廁,在外等候約10至15分鐘。其進入廁間後,發現廁間隔板上方披掛一件女性內衣正覺奇怪,待其準備如廁時,下意識轉頭回望,發現自隔壁(即最內側廁間)隔間上方伸出一支手機,鏡頭朝其方向。其嚇到乃倉皇穿上褲子,趕忙離開廁間。於步出系爭女廁前,猶掙扎是否繼續使用廁所時,突見該內側廁間門縫透出一雙眼睛向外察看,雙方視線交會約10秒鐘,其看到對方戴著黑色金屬框的眼鏡,很明顯是一個年輕男生。後續在審理時看到本人,才有辦法確認當時的歹徒就是被告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173至187頁),並經本院實地勘驗、現場模擬以映證其指訴之案發歷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15至132頁),是A女指證內容,確有所本。
 2.固然證人A女於案發之初,於警詢檢視被告影像檔時,一度表示未能辨識本案嫌疑犯(警卷第7頁),與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認被告之態度迥然不同(本院卷第178頁)。然參酌A女彼時檢視警方提供之影像檔,或被告未戴眼鏡;或被告未聚焦於鏡頭(參見警卷第15、16頁),而無從觀察警方所指嫌疑人之動態神情,是A女秉持寧願錯放也無意錯殺,乃稱無法辨識嫌疑人乙節,可見其耿直誠實之性格。相較於現場模擬時,證人A女透過系爭女廁廁間門縫得以窺見其內穿戴黑框眼鏡下之被告雙眼,如實還原案發時與歹徒對看瞬間之情境而得以捕捉被告眼神透露之氣質神采,乃確指被告即彼時與之對看之人,是A女透過被告雙眼目光呈現個人獨特的神韻,因而確認曾歷經之眼神交流經驗,當無胡亂指認被告之可能。是證人A女於本院結證時堅稱「警詢時只看照片沒辦法確認,現場模擬看到被告的眼睛跟眼鏡,就有印象。眼睛看過去那一瞬間就覺得是同一個人」等語,對比於案發初期之謹慎保守態度,益徵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即案發當日在系爭女廁涉嫌偷拍之人,當無錯認之可能。
 3.衡以證人A女與被告案發前並不認識,亦未曾有互動,2人並無任何糾葛嫌隙。況A女係偶然與指導其在院實習之前輩提及本案,經該院職員轉而上報嘉義長庚醫院啟動內部調查,初步查核恐有其事,方才建議A女報案。在此之前,A女根本不知歹徒真實身分,甚而被動經警提示嫌疑人影像檔,猶表示無法確知被告嫌疑各節以觀,A女當無攀誣之原因及動機。遑論A女案發時係嘉義長庚醫院實習生,被告父親任職該院,兩者身分懸殊,A女豈會甘冒得罪醫院醫師影響其實習及日後從業之可能後果,而無端攀誣?
 4.再細繹被告歷次供述,其先稱案發當時因有人打掃男廁,清潔人員要其使用系爭女廁(警卷第2頁),經證人張O麗具結證述否認上情(調偵卷第53頁),被告乃改稱其見清潔人員打掃男廁,又因內急,且該處僅一間廁間,才依己意逕入女廁(偵卷第49頁)。惟經本院勘驗系爭女廁及緊鄰之男廁,該男廁設有小便池2個及蹲式、坐式之隔間廁所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足考(本院卷一第116、126頁),也與被告供述狀況不同。被告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因肚子痛,並未多想就直接進入系爭女廁。待其走出廁間時,曾與一女子互相打照面,從對方表情可推知受到驚嚇,該女並未使用廁間隨即離去乙情,顯見被告對於進入系爭女廁之事由說詞反覆,顯難排除其畏罪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然由被告案發時段前後,確有進入案發女廁,且曾與在場之女生眼神相遇之情事,與證人A女指證內容重要之點互核相符,均可佐證A女指訴內容真實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進入女廁時點,與A女指訴時間不一致,據此主張本案歹徒應另有其人云云。然查:
 1.考量A女突然遭遇被害而驚魂未定下,本難精準紀錄案發時間,僅能以當日實習結束下班時間回推估算,此推估之案發時間確實存有一定誤差之可能。又A女在案發時、地,並未遇見廁所正在清潔打掃,未久即下班時間之外在情狀;復參酌證人即負責系爭女廁清潔之證人張O麗堅稱案發當日下午4點前即完成系爭女廁打掃並下班,如清潔中有人要上廁所,仍是男生上男廁,女生上女廁,絕無指示男子至女廁之情事等語(調偵卷第51、52頁);並比對清潔紀錄記載系爭女廁打掃完成時間「15:46」、旁邊男廁打掃完時間「15:48」(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135頁所附公廁清潔檢查紀錄卡)。互相勾稽可知本件案發時間應為當日清潔人員打掃完畢至快要下午5點下班之間無訛。
 2.證人即被告父親乙○○固然到庭證稱被告當日係15時41分許前往其研究室未久,約15時45分左右步出前往上廁所,並於10分鐘後回來,由其在研究室大門外等被告回來幫被告刷門禁卡,讓被告進入研究室,其方才離開去工作。其不在研究室期間,被告無門禁卡如外出就無法再進入,顯然被告當日進入系爭女廁時間,應該早於A女遇害時間,被告即非A女主張歹徒之人云云(本院卷一第216至226頁)。然依本院勘驗現場設置監視器位置,證人乙○○任職辦公室位於嘉義長庚醫院地下一樓管理部所在走道之東側,該走道於案發時僅設置有兩部監視器,其中一部在管理部前方,另一部則介於走道東側上下樓梯口處,系爭辦公室則在兩者之間,亦即證人乙○○研究室至系爭女廁之動線上,僅有管理室前設有監視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17、118頁),至證人乙○○質疑本院未調取之系爭女廁門口走道末端監視器,乃嘉義長庚醫院為確保安全而事後增設乙節,亦有該院函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頁),併此敘明。是被告於案發期間之動線,因鏡頭角度及鏡頭位置之限制,並「未能」完整紀錄,而無從確認被告當日究竟進出幾次系爭女廁、何時進出系爭女廁等資訊。況依嘉義長庚醫院114 年8 月22日回函及研究室門禁通行紀錄可知(本院卷二第3至135頁),證人乙○○之辦公室門禁,在案發期間前後數年,均長期處於「未實際開啟作動門禁管制設備」之情形,此狀況與本院勘驗前揭走道東側設有門禁處類似,該地長期為方便進出而未開門禁設備,處於可免刷卡即可開門進出之狀態(詳見本院卷一第118、125頁),是證人乙○○證述被告案發當日出入系爭女廁之時點各節,非無迴護血脈至親之被告,而配合被告虛偽證述之虞,顯不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片面所述,顯不足以為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既然可自由進出其父親之研究室,而研究室與系爭女廁間又無可紀錄所有進出人員之監視設備,則被告待其父親離開研究室後,再行前往系爭女廁,並無違背常情。由上可知,被告辯稱其當日進入系爭女廁時間,應該早於A女遇害時間,主張歹徒應另有其人云云,與事實不符,即難憑採。
 ㈢至被告所辯其所持手機與機殼與A女所述不符,惟此係被告事後片面提出供警方檢視,無從認定與案發當時所持用有同一性,顯不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㈣準此,以上種種客觀事證,均可佐證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屬實,並有被告自承案發當時進入系爭女廁之供述為補強,且依經驗法則被告毫無進入女廁合理正當之事由,可知被告違常捨男廁進入女廁之舉,確係出於偷拍女子如廁之目的,被告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為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任意尾隨告訴人進入女廁並手持手機欲偷拍告訴人如廁之畫面,漠視他人隱私,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惡劣;然念及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使用之智慧型手機,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自承業已損壞而丟棄(本院卷二第151頁),審酌本案被告犯行未遂,且無證據證明其內存有其他竊錄紀錄,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