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全帽壹頂及牛仔褲壹件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星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至李雅婷經營址設嘉義縣○○市○○路○段000號「熊大娃娃屋」夾娃娃機店內,持掃把移動店內監視器鏡頭致線路損壞且用力拉扯娃娃機臺下方上鎖零錢箱擋板致鎖頭鐵片彎曲變形致不堪使用,徒手竊取零錢箱內1090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合計1萬900元)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星承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除竊取犯罪所得數額有所爭執外,其餘就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141頁),並經告訴人李雅婷證述明確(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被害報告單(警卷第16頁)、遭竊娃娃機現場照片(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20頁至第26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9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警卷第41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11頁至第34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122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3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憑其印象應僅竊得幾千元等語(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141頁),然告訴人指訴被竊金額係依憑娃娃機臺內投幣記數器顯示畫面記載「1090」(警卷第26頁),且該娃娃機臺查帳方式為「㈠按下setting按鈕後,娃娃機螢幕會顯示功能設定頁面。㈡其中選項C為查帳功能。㈢進入C查帳頁面後,可以查詢投幣遊戲次數。㈣選擇投幣遊戲次數後,就會顯示投入的10元硬幣次數,該功能僅能操作歸零,無法自行調整次數」等情,業經員警實際操作如何顯示投幣次數並採證拍照在卷可憑(偵卷第67頁至第77頁),而該娃娃機臺記數器紀錄既係以機械性能儲存當時使用者歷次投幣次數而自動儲存紀錄,並非如人工手寫記帳存有錯漏不精確之疑慮,該投幣次數紀錄自然精確而無失真之可能,證明力顯然甚高而堪認定為真,被告空言辯置辯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熊大娃娃屋店內所為毀損監視器線路及娃娃機零錢箱檔板之行為,因其行為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主觀上亦出於單一毀損犯意,基於刑罰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竊盜罪處斷。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既緊湊於門扇牆垣之下,細繹立法旨趣,當係指土地上工作物而言;鎖在一般人觀念上,雖屬係認係防盜之用,然非泛指一切可以移動物上所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否則如將整個內儲財物之箱櫃搬去,因無毀壞箱櫃所裝設之鎖,而不予加重處罰,豈非顯與常情有悖,衡情當不如是(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行竊標的娃娃機臺零錢箱係屬動產,其所破壞零錢箱檔板雖兼具有防閑功能,然並非固定於土地建築物或工作物上,亦與門扇牆垣性質不同,明顯與竊盜罪加重條件所指「安全設備」有間,尚難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竊盜罪,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本院卷第14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毀損監視器線材部分所犯毀損罪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間,係不同犯意應數罪併罰,惟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毀損監視器線路及娃娃機零錢箱檔板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毀損犯意,已如上述,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應有未洽,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109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1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且經被告於審理時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4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為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就竊得金額仍有所避重就輕,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與父親同住且擔任工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㈤扣案安全帽1個及牛仔褲1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1萬9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