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志和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經營「龍爪手選物販售」選物販賣機(俗稱娃娃機)店。其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權(商標之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之商品、商標權期間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其亦知悉如附表二所示遊戲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詎施志和仍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LINE群組內之賣家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自112年1月1日起公開陳列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已陸續售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10多臺,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及附表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112年1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購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Game Box Power」1臺,經送鑑定確認屬侵害商標權商品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復於112年1月11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送鑑定,確認均屬侵害商標權商品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志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商業登記抄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人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7張、警方購買之「Game Box Power」遊戲機照片1張。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及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內,先後數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為獲取利益,而販賣上開侵害商標商品,並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不僅對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已經為商品建立之形象與品質造成危害,侵害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對於潛在市場之利益,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形象、著作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日商天堂株式會社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1份在卷可佐;(4)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顯見其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考量被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為促其確實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其應依附表三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因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獲利約400元至5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4頁),此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和解,並已於113年3月5日給付3萬元完畢,有前述和解契約可佐。考量被告賠償金額已逾獲利甚多,如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 | | | | | |
| | | | | 玩具公仔、玩具車、遙控玩具、絨毛玩具、玩具交通工具、玩具等。 | |
| 仿冒任天堂Game Boy行動電源遊戲機(內建400種遊戲) | | | | 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機、鍵盤、磁帶、磁碟、半導體記憶體、各種記憶體、印表機、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電視遊樂器用操作器、電腦滑鼠、家庭用電視遊樂器、掌上型液晶遊戲器用程式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仿冒任天堂Game Boy行動電源遊戲機(內建400種遊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3年3月5日給付3萬元,另於113年4月5日、同年5月5日、同年6月5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