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春祥
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信吉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信吉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二 人
代 表 人 郭少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馬公司)以被告郭少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信吉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吉傳播公司)、信吉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吉媒體公司)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論處,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5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乙節,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5頁)。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年12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貳、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附表所示之「台灣大歌廳」、「鄉親我最大」等節目係由被告信吉傳播公司所製作,本案應與被告信吉媒體公司無涉。
二、依被告信吉傳播公司與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亞太集管協會)簽立之「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概括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規定:「授權平台:於乙方(即被告信吉傳播公司)所擁有之衛星電視台為公開播送及自行於網際網路社群平台公開傳輸授權標的」,被告信吉傳播公司與亞太集管協會間確實曾有合法授權外觀(授權期間係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被告信吉傳播公司與亞太集管協會雖因費率問題進行司法救濟延宕而未正式續約,惟被告信吉傳播公司與亞太集管協會間未續約之空窗期間已符合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利用人經集管團體拒絕授權或無法與其達成授權協議者,如於利用前已依使用報酬率或集管團體要求之金額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者,視為已獲授權」之條件。亞太集管協會於上開空窗期間亦給予被告信吉傳播公司、郭少宇合理相信實質上具有續約效果之外觀,亦未曾通知被告信吉傳播公司關於「上載重製權」移除管理權限之事宜,是被告等人辯稱仍行使抵銷權方式持續支付授權費而續為使用附表所載歌曲翻唱錄製並上傳至網路平台,並無侵犯重製權故意乙情,尚屬有據。
三、被告信吉傳播公司、郭少宇既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得主張視為已授權,其依著作權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本得為公開播送之目的,以自己之設備錄影該著作。被告信吉傳播公司、郭少宇就使用附表所示歌曲所為翻唱及錄製行為,既係基於供信吉衛視電視電台節目之公開播送目的而為,且無相關證據得以證明上開錄製節目非被告信吉傳播公司自行製作,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信吉傳播公司及郭少宇之認定。是告訴人吉馬公司既為亞太集管協會之會員並將公開播送權授權亞太集管協會管理,被告信吉傳播公司、郭少宇就使用附表所示歌曲所為翻唱及錄製行為即難認侵害告訴人吉馬公司之重製權,自無著作權法第91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參、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信吉傳播公司曾與亞太集管協會簽署系爭授權契約,而系爭授權契約存續期間,亞太集管協會所定費率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議應調降,被告信吉傳播公司並發函請求以溢繳費用扣抵授權契約到期後之授權費,迄今尚未扣抵完畢等情,聲請人未於聲請意旨中有何爭執,且有系爭授權契約、被告信吉傳播公司所發函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著訴字第9號判決影本等在卷可佐,堪認原不起訴處分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
二、依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授權範圍非僅及於被告信吉傳播公司在衛星電視台為公開播送,尚授權被告信吉傳播公司可自行於「網際網路社群平台」公開傳輸亞太集管協會管理之所有音樂著作。被告郭少宇在前揭契約文字下,認為系爭授權契約已授權渠可將節目上傳至YouTube頻道之「網際網路社群平台」上公開傳輸,因而讓員工將節目上傳至YouTube頻道,難謂其主觀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可言。從而,被告郭少宇因欠主觀犯意而無從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責,被告信吉媒體公司及信吉傳播公司自無成立同法第101條第1項刑責餘地。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均不足,原檢察官以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雖有不同,然經補充前開法律意見及不起訴之理由,本件被告等人仍應為不起訴處分,自無發回續行偵查之必要。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仍執陳詞,應認無理由。
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信吉傳播公司、信吉媒體公司、郭少宇翻唱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於所製作節目中,在電視上「公開播送」雖合於著作權法第56條第1項所定,然將該製作之節目錄存在有形之節目帶等載體或雲端伺服器等其他儲存空間,且將超過著作權法第56條第2項後段規定6個月應銷燬錄存之節目逾期保存,即已侵害聲請人之上開音樂著作「重製權」。被告信吉傳播公司受雇人將錄製之節目「上載重製」於YouTube網路平台上,再於YouTube網路平台上以「公開傳輸」之方式提供公眾點選閱聽,亦屬侵害聲請人之上開音樂著作「重製權」。縱認被告等人得以將該節目「公開傳輸」於網際網路社群平台,惟在公開傳輸後保存於Youtube網路平台上,業已侵害聲請人之系爭音樂著作「重製權」。
二、依亞太集管協會與被告信吉傳播公司簽立之「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概括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亞太集管協會對於被告信吉傳播公司授權之權利範圍僅限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並不包含「重製權」,亦不包含「上載重製權」。依系爭授權契約,被告信吉傳播公司僅獲公開傳輸之權利,即其可將節目直播或同步播出於網路平台,惟並不能在直播或同步播出後,再將該錄製的節目影片上載重製至YouTube網路平台上。將該錄製的節目影片上載重製至YouTube網路平台上,近乎永久保存該錄製的節目影片於YouTube網站平台上,並供任意人隨時隨點隨看,顯已逾授權範疇甚明。又公開傳輸因技術問題可能產生無法避免之重製行為,但僅限於暫時性重製,而本案已係長時間甚至近乎永久的重製聲請人之音樂著作於該節目影片中,並上載重製至YouTube網路平台上,自仍應獲重製之權利方得為之。駁回再議處分以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之授權範圍包含被告信吉傳播公司可自行於「網際網路社群平台」公開傳輸亞太集管協會管理之所有音樂著作為理由,認被告等人係合法上傳節目影片至YouTube。然被告等人將錄製之節目「上載重製」於YouTube網路平台上,再於YouTube網路平台上以「公開傳輸」之方式提供公眾點選閱聽,其顯已侵害聲請人之系爭音樂著作「重製權」,處分書中並未附任何理由釋明此部分,理由顯有不備。
三、著作權法第56條固明定:「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然該條第2項所指得暫時保存之錄製物,僅限以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而「公開傳輸」並不包含在其範圍內,故若係「公開傳輸」,自不得暫時保存。又著作權法第56條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之規定,僅限於暫時性錄製(重製),且該錄製物於錄製後6個月內應銷燬之。被告等人將其所製作之節目錄存在有形之節目帶等載體或雲端伺服器等其他儲存空間,且超過著作權法第56條第2項後段所定應銷燬之6個月期間後,仍逾期保存錄存之節目,即屬侵害聲請人就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認駁回再議處分並非妥適,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伍、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陸、經查:
一、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第1項)。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第2項)。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第4項),著作權法第2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足見「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被排除於著作財產權人重製權的範圍。又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故關於「公開傳輸」,主要是指網路或其他不屬於公開播送的傳播,其方式仍是以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而且更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的點選方式的互動傳播(on-demand)。這是網路科技發達後,新的著作利用方法,「公開傳輸」一方面透過網路,無遠弗屆,打破空間限制,另方面將著作置於網路上,可以讓利用人隨時點選,接收利用,突破了廣播電視時代,播完就消失的時間限制(參考著作權法逐條釋義112年2月六版第92頁,章忠信著,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二、參諸系爭授權契約第1條至第3條(本院卷第315頁),可知被告信吉傳播公司經授權於授權期間內,得將亞太集管協會管理之所有音樂著作於被告信吉傳播公司所擁有之衛星電視台不限次數地為公開播送,並自行於網際網路社群平台公開不限次數地為公開傳輸之行為。系爭授權契約既已明定被告信吉傳播公司得將任一授權標的(包含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之一部或全部不限次數地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行為。則被告信吉傳播公司當可在授權期間,不受限於時間、地點,反覆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平台就業經授權之音樂著作進行公開傳輸,而非於單次直播或同步播出後即不得再行公開傳輸。
三、被告信吉傳播公司經授權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平台公開傳輸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後,其勢必要將該等音樂著作上載重製至社群平台,始能進一步進行公開傳輸。亦即若不能先進行短暫的上載重製行為,被告信吉傳播公司即無法達到公開傳輸上開音樂著作之目的。是以,被告信吉傳播公司為達公開傳輸之目的,將音樂著作上載重製之行為,應係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所定「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尚無侵害聲請人就附表所示音樂著作重製權之情形。聲請意旨認被告信吉傳播公司縱獲公開傳輸之權利,仍僅可將節目直播或同步播出於網路平台,惟不能在直播或同步播出後,再將該錄製的節目影片上載重製至YouTube網路平台上,尚非可採。
四、被告信吉傳播公司既經授權得不限次數公開播送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依著作權法第56條規定,自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以達公開播送之目的。而依108年8月12日智著字第10800048030號函釋:「本局認為公開播送後6個月內若再次公開播送(限於取得公開播送授權之行為),應可自再次公開播送時起,再延長6個月方銷燬」等語甚明。且著作權法第56條第1項之錄製行為是合理使用,縱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銷燬,本法亦無刑事處罰規定,實難認被告信吉傳播公司未於錄音或錄影後6個月內銷燬之,將另侵害聲請人對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重製權。聲請人認被告等人將所製作之節目錄存在有形之節目帶等載體或雲端伺服器等其他儲存空間,且超過應銷燬之6個月期間後,仍逾期保存錄存之節目,已侵害聲請人就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權,亦不足採。
柒、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亦認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被告等人有涉有上開罪嫌之合理可疑。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