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士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士鋐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莊士鋐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2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逕自逃逸的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並於緩起訴期間繳納新臺幣1萬元予公庫,及其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莊士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居嘉義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士鋐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縣道16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縣道166線與嘉66線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黃義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車道左轉,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黃義翔人車倒地,A車繼而再撞上對向車道由詹國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黃義翔因而受有右膝蓋骨頭受傷(骨折)、右大腿淤傷、雙手手背與面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詹國森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詎莊士鋐明知肇事竟未下車察看並採取適當之救助行為,反逕自駛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莊士鋐之自白。㈡證人黃義翔、詹國森於警詢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㈤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1張。㈥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車損及現場照片6張。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5日長庚院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黃義翔與詹國森之急診病歷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郭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