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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蘭



選任辯護人  許嘉樺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 年度偵字
第9535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易字第593 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蘭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其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密接時間多次
  提領帳戶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各基於單一犯
  意(分別侵害①被害人徐春田、②告訴人徐鴻傑與徐鴻智)
  ,各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圖以提領帳戶款項即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
  獲取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表示
  悔意,且減省司法資源,業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及履行,
  並獲得諒解(見易卷第119-124 頁、第155-158 頁),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年逾5 旬、個人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56 頁審理筆錄所載與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因上開
  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其業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及履行
  ,故不另沒收或追徵。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亦獲告訴人方面同意給
  予自新機會如上,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理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