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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被害報告」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昭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未謹慎行事,僅因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議,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發還)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黃色塑膠桶1個,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林昭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3時28分許,在盧嘉祥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早餐店後方空地,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盧嘉祥所有之黃色塑膠桶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盧嘉祥發現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昭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盧嘉祥同意竊取上開物品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盧嘉祥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被害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復觀諸本件遭竊黃色塑膠桶,其外觀完好,並無破損或明顯髒汙,顯具有相當價值,非他人拋棄或遺失之物,且被害人將之與其他水桶堆放整齊,顯然並無使人誤認為棄置物品之可能性,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