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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榮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榮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榮輝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及其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編號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秩序
過失致死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5日
112年1月10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993號
112年度偵字第8724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4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9日
112年12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405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9日
113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