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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張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0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了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告訴人的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法聲請交付113年1月31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為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惟本院既已有審判筆錄可供參,聲請人再行提出內容相當之譯文提出於本院,顯無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難認有何實質關連性及必要性,與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