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名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5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所示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不法內涵及犯罪時間間隔所徵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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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2月2日12時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298 、299號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81、82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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