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逸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逸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逸培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8月14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至9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12年8月14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9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各罪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均相同;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編號1至5、6至8所示之罪曾經各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在前述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下,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附表:受刑人杜逸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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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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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753、6754、6755號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753、6754、67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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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⒉編號6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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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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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144、7935、7936、7937號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144、7935、7936、793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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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⒉編號6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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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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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⒉編號6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