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森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森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60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303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未於合理期限前回覆,是本院僅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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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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