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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表:
 編          號
 罪          名
妨害名譽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9日
112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99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4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31號
(已執行完畢)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