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數罪宣告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均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5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至56、57至59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上開5罪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既於上開定刑聲請書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被告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之有期徒刑2月及附表編號2至5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4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犯罪時間介於111年5月至111年10月間,間隔尚屬相近;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7號、113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堪認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已先為評價等節,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以及受刑人之意見,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附表所示各罪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末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雖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因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執行刑部分自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