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宏因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林彥宏因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