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菘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4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菘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之各項
基礎、廢清與妨害國幣等法益類型、手段、行為所彰顯主觀
惡性與造成危害、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暨卷內之
本院詢問單(見聲字卷第199 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附表之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
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