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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薛清漂



代  理  人  林佳萱律師
            簡正民律師
            李冠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兵役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所為之100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刑事確定判決(100年度偵字第61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做一形式調查,易言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應為初步審查;至於其實質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徵諸同法第436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薛清漂原住嘉義縣○○鎮○○里○○街00巷0號4樓,自98年10月某日起即未在前揭戶籍地居住,而自該處所遷出,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嘉義後備指揮部所發忠勤甲953006號(0026)指定應於99年11月10日上午8時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番路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而判決其成立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四、曾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禁服兵役;後備軍人依法禁役者,消失其後備軍人身分,兵役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3款各定有明文;又在禁役之列,該被告原無再服兵役之義務,雖被誤徵教育召集訓練,仍難謂有此義務(最高法院69年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聲請人於98年7月2日起即因受「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禁役而自斯時起喪失後備軍人身分,本即無再服兵役義務可言,縱使聲請人未依程序聲請核定禁役,然聲請核定禁役程序亦僅係相關行政管理所需,與聲請人究竟有無擔服兵役義務無涉,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係以「後備軍人」身份為要件,則聲請人雖經誤徵進行教育召集,然既無服兵役義務依法不應受徵集,是否該當該罪構成要件,顯非無疑。
五、從而,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亦即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相符,堪認已具再審理由,聲請人為其利益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