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成國
選任辯護人
兼代 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郭柏祥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林煒鵬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王俞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6、3147、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柏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二、林煒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伍營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克勤為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圃公司)之負責人,李成國為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之伍營有限公司(下稱伍營公司,係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設立之再利用機構,許可類別為公告/附表再利用,再利用廢棄物「R701廢木材」、再利用用途「木製品原料」、「燃料」、「燃料原料」)登記負責人,郭柏祥為伍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煒鵬為伍營公司之業務人員。其等均知悉伍營公司僅為再利用機構,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及永豐圃公司、伍營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實質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均知悉伍營公司之再利用登記之項目為對廢木材(廢棄物代碼:R-0701類)為再利用,不論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其所再利用之木質類事業廢棄物,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且再利用產品之用途,僅限作為木製品原料、燃料及燃料原料,而不包括作為堆肥、培養土使用,如將再利用產品清除至農地加以棄置,並對外虛稱作為堆肥使用,斷不可能合於再利用產品之用途規範。被告郭柏祥亦知悉伍營公司屬於環保署指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負有向環保署申報其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情形申報義務之公司。
二、詎李克勤(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郭柏祥、林煒鵬為牟取不法利益,以伍營公司「出售再利用產品」與永豐圃公司做為掩護,於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2月之期間,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郭柏祥、林煒鵬先向不知名業者收受未經分類及再利用之廢木材,另由李克勤以其前於109年3月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呂美珠承租嘉義縣○路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占用與該土地相鄰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之嘉義縣○路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番路鄉案地),其等便藉口永豐圃公司須用堆肥,而訂立虛偽買賣契約後,伍營公司旋即派遣不詳司機將未經合法再利用之廢木材共計清運50車次(約350公噸,車次時間詳如附表)至番路鄉案地,郭柏祥並以匯款之方式支付共計72萬元(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4日,各匯款24萬元)至李克勤母親徐陳敏子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以作為處理費。
三、郭柏祥明知伍營公司於上開期間,係將50車次之木屑廢棄物載運至番路鄉案地棄置,竟另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點,由不知情之郭鈺燕以電腦相關設備登入網路之方式,向環保署不實申報伍營公司於109年10月至110月2月間僅有銷售再利用後之產品至大春食品行、源大環能股份有限公司、穩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磨豆工坊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而未將任何伍營公司廢棄物交與李克勤之番路鄉案地等情予以申報,以此方式虛偽製造廢棄物已合法處理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對於主管監督之處理機構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木材混合物清除、處理、貯存數量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另案被告李克勤(以下逕稱李克勤)就本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經被告郭柏祥、林煒鵬、伍營公司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但該證人經另案通緝中,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於115年4月28日到庭作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審判程序報到單在卷可參,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要件。另參酌該證人不論是警詢、偵訊及偵詢筆錄筆錄均屬一問一答形式,顯無受不正訊問,並陳稱其有提供番路鄉案地以供伍營公司棄置廢木材廢棄物,被告郭柏祥所匯之款項共計72萬元,是作為其收受木屑廢棄物之處理費等情,核與土地租賃契約、公證書、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81、215至218頁)、及現場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警三卷第181至183頁;他三卷第15至45、第69至88、第95至113頁)顯示上開案地確實遭棄置諸多木屑等廢棄物之情狀相同,且當時距離遭查獲時時間接近,李克勤就上開案地何以棄置大量廢木材等廢棄物相關記憶較為深刻,應認具有特別可信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郭柏祥、林煒鵬、伍營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林煒鵬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郭柏祥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3人犯行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伍營公司有與李克勤所代表之永豐圃公司訂立木屑買賣契約,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伍營公司是依照契約內容出售木屑產品給永豐圃公司,其等只是依照李克勤之指示出車至番路鄉案地,不是非法清除木屑廢棄物云云,被告林煒鵬另辯稱:伊只是伍營公司之業務,沒有最後之決定權限,不清楚被告郭柏祥與李克勤之間怎麼約定云云。經查:
㈠李成國、被告郭柏祥、被告林煒鵬分別為伍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及業務,李克勤則為永豐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郭柏祥、林煒鵬均知悉伍營公司有於109年9月間與李克勤代表之永豐圃公司簽立木屑買賣契約,伍營公司有出車至李克勤指定之番路鄉案地,及被告郭柏祥有於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4日,各匯款24萬元、共計72萬元至李克勤母親徐陳敏子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等情,分為被告郭柏祥(見訴四卷第379至400頁)、林煒鵬所承(見警二卷第109至118頁;偵三卷第187至194頁;訴四卷第406至426頁),且互核相符,亦核與伍營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成國(見警一卷第85至96頁)所述相符,並有木屑買賣契約(見警二卷第75至79頁)、被告郭柏祥彰銀帳戶之交易傳票(見警二卷第105至107頁)、徐陳敏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81頁)、伍營公司、永豐圃公司基本資料(見訴一卷第105至106、109至110頁)存卷足憑。是此些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李克勤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有以每月2萬5,000元之代價,向呂美珠承租嘉義縣○路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五虎寮),有在該土地傾倒、堆置業經環保單位認定之廢棄物,其中木屑廢棄物來源有伍營公司,伊是與伍營公司之林煒鵬接洽,伊等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載運廢棄木屑出車之事宜,出車是由伍營公司林煒鵬安排,會通知伊車輛要進場,伊不知道車輛所屬之事業機構,永豐圃公司有與伍營公司簽署假的木屑買賣契約,因為實際上是伍營公司要支付報酬給伊,報酬係按車次計算,1車次收取8,000元,郭柏祥匯款到伊母親徐陳敏子的郵局帳戶總計72萬元,該等款項就是伍營公司作為伊收取木屑廢棄物之費用,伍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郭柏祥,出車的部分,沒有過磅單或收據等語(見警一卷第9至19、35至47、63至83、91至104頁;他三卷第171至172頁;偵五卷第115至130頁);核與證人即地主呂美珠於警詢證稱:伊自109年3月開始,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出租伊所有之嘉義縣○路鄉○○○段○○○○段00○0地號土地與李克勤使用,伊於110年3月前往現場察看時,發覺現場囤積一堆廢棄木屑、黑色混狀物,伊馬上聯繫李克勤詢問為何棄置廢棄物,後來就遭人檢舉,環保局也有到現場等語(見警二卷第207至210頁)、台糖公司告訴代理人李文通於偵詢證稱:伊於110年1月6日在現場巡視時,發覺有被堆置木屑,並有人在現場操作怪手,駕駛怪手之人說是李克勤雇用他到現場移動木屑,伊便請負責人到場說明,李克勤到場後說他是向呂美珠承租土地,伊向李克勤表示木屑已經越界到台糖公司之土地,伊請李克勤要清除木屑歸還土地,李克勤清除速度緩慢,後來呂美珠對李克勤提告後,李克勤便未繼續清除木屑等語(見他二卷第245至247頁)相符。番路鄉案地現場遭棄置大量破碎木材,並夾雜碎瀝青、土方、廢磚、水泥碎塊等廢棄物,現場遺留機具,未見養殖蚯蚓之容器乙節,亦有番路鄉案地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181至183頁;他三卷第15至45、101至11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調二卷第273至308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1日函文及檢附之檢測報告(見他三卷第69至88頁)、該局稽查紀錄(見他三卷第95至100頁)、台糖公司111年11月24日函文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偵二卷第47至48頁;訴二卷第55至5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1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克勤)(見訴二卷第61至65頁)、本院113年8月15日勘驗筆錄(見訴二卷第159至173頁)在卷可佐。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番路鄉案地確實遭棄置大量廢木材混合物。且細究李克勤就上開案地廢木屑來源、收受廢棄物之報酬及計算方式等情節之證述,並無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有其母徐陳敏子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81頁)、被告郭柏祥彰銀帳戶之交易傳票(見警二卷第105至107頁)附卷可證,再參以被告郭柏祥、林煒鵬均證稱其等與李克勤間無任何恩怨仇恨、金錢糾紛等節(見訴四卷第399、426頁),衡情其等既無舊怨,加以李克勤於上開供述時既就其本身所涉犯行坦承不諱,於偵訊時並經命具結,李克勤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陷被告郭柏祥、林煒鵬之動機,是以,被告郭柏祥、林煒鵬對於伍營公司實際上是出車前往番路鄉案地傾倒廢木材廢棄物等事,應當是知情及有所參與甚明。反觀被告郭柏祥、林煒鵬辯稱:伍營公司是出售再利用後之木屑產品與李克勤之永豐圃公司,當時李克勤說要飼養蚯蚓云云,然被告2人上開辯稱,非但與客觀匯款紀錄相悖,蓋倘若是伍營公司出售再利用後之木屑產品與永豐圃公司,何以是由被告郭柏祥匯款72萬元至李克勤指定之帳戶,李克勤反未支付任何款項與伍營公司,亦與前揭之番路鄉案地之稽查紀錄、照片顯示案地現場遭棄置大量廢木材混合物等節明顯不符,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郭柏祥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伊為伍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可決定訂立契約與否,伍營公司與李克勤永豐圃公司合約之出車事宜是由林煒鵬處理,但林煒鵬會向伊報告履約之過程,伍營公司起先是交付0.3公分木屑給李克勤,但伍營公司後來基於成本考量,所以調整成改交付1公分的樹幹原料,李克勤就此表示不符合他要求的規格,伍營公司要倒付款項,伍營公司之出車紀錄是從109年10月至110年2月間,車次為50次,1車次約7、8噸,總重量約350至400公噸,伊沒有開立發票給李克勤,也沒有這50車次出車之磅單或是照片,李克勤也沒有支付任何款項,伍營公司收受之廢木材數量、再利用產品流向是由伊女兒即伍營公司會計郭鈺燕負責申報,伊也會知道再利用後產出廢棄物之流向等語(見訴四卷第379至400頁);及被告林煒鵬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伍營公司製作合約後,因伊是伍營公司之業務,派伊代表伍營公司前往永豐圃公司與李克勤簽立買賣契約,再將契約拿回去伍營公司給郭柏祥用印,履約地點原先是約定在永豐圃公司之公司址,但後來李克勤向伊表示要改載往嘉義縣番路鄉阿里山公路五虎陸橋一帶,過程中雖然主要是由伊與李克勤聯繫、接洽,但伊都有向伍營公司回報狀況,交由郭柏祥做決定,伍營公司起先是交付0.3公分木屑給李克勤,但伍營公司後來基於成本考量,所以調整成改交付1公分的樹幹原料,李克勤有向伊表示木屑規格太大,需要怪手、藥水費等,伊就轉知郭柏祥上開情事,李克勤還有打電話跟郭柏祥索要款項,李克勤一直很急著要錢,伍營公司之出車紀錄是從109年10月至110年2月間,車次為50次,載至嘉義縣番路鄉五虎寮橋旁,1車次約7、8噸,總重量約350至400公噸,李克勤並未支付任何款項等語(見警二卷第109至118頁;偵三卷第187至194頁;訴四卷第402至427頁)。自被告郭柏祥、林煒鵬上開證稱內容,足證被告2人與李克勤簽約、出車50車次、地點之改變及收付款項等過程事宜,均有所知情、參與,且被告郭柏祥已明確供稱並無50車次之磅單、照片,亦無開立發票,未收受任何款項,反倒是支付金額非微之款項予李克勤,如前所述,倘果真係出售伍營公司再利用後之木屑產品,何以會有上開種種明顯違背公司經營、商業習慣之情事,毫無管控、在意公司產品之流向,反由此足證,其等確實知悉伍營公司事實上是出車共計50車次(如附表所示)前往番路鄉案地傾倒廢木材廢棄物之事實。又被告郭柏祥伍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如實申報之義務,然查伍營公司於109年10月至110年2月間,關於再利用後之產品申報流向,僅有申報銷售至大春食品行、源大環能股份有限公司、穩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磨豆工坊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並無李克勤所代表之永豐圃公司,有伍營公司申報資料在卷可證(見調三卷第247至257、313頁),基此,亦可證明伍營公司顯非出售再利用後之產品予李克勤之永豐圃公司,而係被告郭柏祥為掩飾其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所為不實之申報內容。
㈣被告郭柏祥及其辯護人雖又提出伍營公司與其他公司如大春食品行、源大環能股份有限公司、穩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磨豆工坊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簽立之契約,辯稱伍營公司與上開公司間有依市場機制貼補或收取費用云云,然被告郭柏祥亦明確陳稱此些公司均係擁有鍋爐,木屑要作為燃料使用之廠商(見訴四卷第399頁),此與被告2人辯稱李克勤要飼養蚯蚓云云,2者之用途、方式明顯不同,況伍營公司之事業清理計劃書已明確載明伍營公司再利用後之木屑用途為「木製品原料」、「燃料」、「燃料原料」(見訴四卷第5至15頁),被告郭柏祥上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郭柏祥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李克勤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中(見訴三卷第127至131頁),法院認定李克勤確實有自伍營公司購買4車之木屑,然該案進場之時間係自108年6月起,與本案附表之時間明顯有所差異,且李克勤於該案中所提供之地點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亦與本案不同,實難徒憑該判決而逕認伍營公司於本案是出售再利用後之產品予永豐圃公司、李克勤。
㈤綜上所述,被告郭柏祥、林煒鵬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柏祥、林煒鵬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段則指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依卷附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伍營公司之再利用機構,許可類別為公告/附表再利用,再利用廢棄物「R701廢木材」、再利用用途「木製品原料」、「燃料」、「燃料原料」(見訴四卷第5至15頁),可見伍營公司屬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而被告郭柏祥、林煒鵬有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載運及棄置廢棄物在番路鄉案地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該當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等自均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核被告郭柏祥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林煒鵬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伍營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郭柏祥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伍營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㈡被告郭柏祥、林煒鵬與李克勤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柏祥利用無犯罪意思之郭鈺燕,以遂行其申報不實之罪,為間接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被告郭柏祥、林煒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多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特性,其等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在重疊或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態樣反覆非法清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是被告郭柏祥、林煒鵬所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郭柏祥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申報不實2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郭柏祥、林煒鵬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傾倒之廢棄物迄今未清除,對環境之影響非微,且均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之案件,足認其等前揭犯行均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實難予以酌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柏祥、林煒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理廢棄物,被告郭柏祥復為掩飾犯行,不實申報,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載運之車次非少、對於環境所生之危害非低,且迄今未清除案地之廢棄物,實應給予其等相當程度之責難,復衡酌其等之前科素行(詳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營業狀況及員工人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被告3人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郭柏祥所為之犯行之行為時間間隔,及各次犯罪手法、2罪之關聯性,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郭柏祥所犯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項規定甚明。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法院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圍後,倘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圍」之全額,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始符法制。
㈡查被告郭柏祥、林煒鵬均陳稱伍營公司向上游公司收受廢棄木材之費用約為每噸2,000至6,000元,出車給李克勤之車次共計50車次,1車次約7、8噸,總重量約350至400公噸等語(見警二卷第109至118頁;偵三卷第187至194頁;訴四卷第379至427頁)。依其等最有利之供述,依1噸2,000元、1車次7噸、共50車次為計算之基礎,向上游收受之報酬應為70萬元(7噸×2,000元×50車次=70萬元),是上開未扣案所得共7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郭柏祥、林煒鵬於伍營公司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業務之期間內而違犯本案,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使公司獲得收益所產生之犯罪所得,應歸屬伍營公司,而於該公司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前所述,自無再於上揭個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本案尚有將木屑廢棄物傾倒在永豐圃公司之中埔廠址,然觀以李克勤警詢、偵訊中均證稱:永豐圃公司廠址之廢棄木屑來源是台中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由他人所仲介而來等語(見警一卷第9至19、35至47、63至83、91至104頁;他三卷第171至172頁;偵五卷第115至130頁),並未提及木屑廢棄物來源尚有伍營公司,是此部分僅有被告郭柏祥、林煒鵬自陳有出車至永豐圃公司之中埔公司址,並未有其他相關證據如出車紀錄、行車軌跡等足佐,被告郭柏祥、林煒鵬2人就該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行為之一部,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李紹嘉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見警二卷第83至84頁,出車紀錄)
109年度 1、10月8日 2、10月9日 3、10月10日 4、10月13日(2車次) 5、10月14日(2車次) 6、10月22日 7、10月23日 8、10月27日 9、10月29日(2車次) 10、10月30日 11、11月11日(2車次) 12、11月12日(2車次) 13、11月13日 14、11月16日 15、11月18日 16、11月21日 17、11月23日 18、11月24日 19、11月28日 20、12月1日 21、12月3日 22、12月8日 23、12月11日 24、12月15日 25、12月19日 26、12月21日 27、12月25日 28、12月30日 110年度 1、1月2日 2、1月6日 3、1月8日 4、1月13日 5、1月16日 6、1月18日 7、1月20日 8、1月22日 9、1月26日 10、1月29日 11、1月30日 12、2月1日 13、2月5日 14、2月10日 15、2月17日 16、2月21日 17、2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