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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男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許志男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仍與大陸地區媒人吳金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合作,由許志男找尋並介紹臺灣地區男子至大陸地區與該地女子假結婚,吳金財則負責辦理大陸地區之相關手續,如使大陸地區女子順利完成結婚手續並進入臺灣地區,該名假結婚男子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吳金財也會給予許志男紅包作為酬謝。謀議既定,許志男因得知謝高文(已另為有罪判決確定)缺錢花用,便告知其上開計畫,經謝高文應允後,許志男即與吳金財、謝高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由許志男與謝高文一同自金門機場搭機飛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旋於同年11月5日與當地女子林華雲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獲准。嗣謝高文於101年11月7日返臺,並於101年12月3日、102年1月18日、102年4月26日、102年9月13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嘉義市服務站(下稱移民署)提出申請,以讓林華雲得以依親團聚等事由入境臺灣,然該等申請均經移民署官員以說詞存有歧異等理由,經內政部為不予准許之處分,致林華雲未能入境臺灣地區,其等犯行始未得逞。其後許志男在職司偵查職務之移民署官員發覺前開犯行前,主動向移民署官員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即共犯謝高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緝368卷第51-54頁)。
(二)非供述證據:
  1.101年11月22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
      共和國民政部結婚證、福州市公證書(專勤卷第62-66
      頁)。
  2.101年12月3日林華雲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編號00000000)、保證書、101年12月6日臺灣地區人民申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專勤卷第49、60-61頁)。
  3.101年12月11日内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及訪查
      現場照片2張、101年12月19日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
      表、内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
      隊訪談紀錄(專勤卷第73-79、80-100頁)。
  4.101年1月9日不准狀況通知單、内政部102年1月17日內受
      移服嘉市澄字第000000000號處分書(編號00000000)(專勤
      卷第51-53頁)。
  5.102年1月18日林華雲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編號00000000)、102年1月9日保證書(專勤卷第105、117
      頁)。
  6.102年2月4日内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及訪查現
      場照片2張、102年3月4日内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
      表及訪查現場照片2張、102年3月18日内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訪談紀錄(臺灣地區
      人民)、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專勤卷第126-13
      5、136-138、148-149頁) 。 
  7.102年4月10日不准狀況通知單、内政部102年4月18日內受
      移服嘉市澄字第1020955446號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
      (專勤卷第107-109頁)。
  8.102年4月26日林華雲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
      料表(編號00000000)(專勤卷第163-166頁)。
  9.102年7月11日内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及訪查
      現場照片2張、102年7月25日内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
      紀錄表及訪查現場照片2張(專勤卷第174-177頁)。
  10.102年8月22日不准狀況通知單(編號00000000)(專勤卷第
       195頁)。
  11.102年9月13日林華雲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編號00000000)、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
       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專勤卷第199-200、202-203
       頁)。
  12.103年4月8日不准狀況通知單(編號00000000)(專勤卷第2
    01頁)。
   13.被告、謝高文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專勤卷第407-415頁)。
   14.大陸同胞來臺查詢(專勤卷第211-2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則行為人只要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以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同此意旨)。 
  2.經查,被告坦認如使本案大陸女子林華雲得以入境臺灣,吳金財會給其1個紅包,但因事後未遂因而沒拿到等語(專勤卷第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意圖,不因最終沒有獲利而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吳金財、謝高文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實行使大陸地區人民林華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最終林華雲仍無法入境臺灣,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經查,關於本案犯行之查獲過程,係移民署官員詢問被告有無介紹他人虛偽結婚時,被告主動和盤托出上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專勤卷第1頁反面)。是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兩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竟與吳金財合作仲介兩岸地區人民假結婚,以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虛偽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妨害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國家邊境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主動自首供出上情,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本案大陸地區女子林華雲最終並無入境臺灣,被告亦未取得報酬,犯罪情節非重。酌以被告已有多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前科素行,品行欠佳,兼衡被告患有腦中風後肌肉痙攣、缺血性中風、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之病症,造成左側肢體無力,生活需他人協助,此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以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無業、仰賴每月5,000元殘障津貼度日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