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傑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4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仲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共陸顆,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所偽造之印
文與署名共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①第9 行「不法之所有」前應補充「或他人」、②第11行「在杰陞」前應補充「
由不知情之人接續」、③第12-13 行「盜蓋為龍公司與王聖
為、祐昀公司與許萬昌、永裕公司與陳秋江之印章」補充更
正為「持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為龍公司與王聖為、祐昀公司
與許萬昌、永裕公司與陳秋江之印章蓋用印文」、④第15行
「復於」前應補充「曾仲傑」、⑤第16-17 行贅載「出示上
揭偽造之和解書而行使之,並」應予刪除、⑥倒數第5-6 行
「並依雙方契約約定,支付第一期款250 萬元,且於110 年
3 月8 日向楊信通出示前揭偽造之和解書而行使」補充更正
為「楊信通並委由邱雅郡律師代為保管第一期款面額100 萬
元、150 萬元支票各1 紙,經曾仲傑於同年月0 日出示上揭
偽造之和解書而行使後,取得該等支票提示兌現」,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院卷第
176 頁、第195-196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起訴事實記載偽造,而適用法條繕寫變造,應屬誤載
而予更正】、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如附表
一所示偽造印章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各偽造印文與署名後
持之行使,係於密切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且偽造印章、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以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部分,為間接正犯。復
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同一時間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
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持如附表二偽造文書以行使
(偽造被害法益係龍公司與王聖為、祐昀公司與許萬昌、永
裕公司與陳秋江皆名義受損而不影響實質債權債務,另行使
損及太公公司)亦同時實現詐欺取財(被害法益太公公司方
面)之結果,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即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持偽造之為龍公司、祐昀公司、永裕公司之名義
和解書而詐得太公公司代表人楊信通交付支票並提示兌現,
致太公公司方面蒙受財產上損失,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知錯之態度,考量其詐得支票兌現後係用以償還太公
公司已購買之杰陞公司之債務,尚非挪為私用(詳下述),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造成損害程度,暨其
現年逾5 旬、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狀況(參院卷第19
7 頁審理筆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章共6 顆,均未據渠等授權刻印,以及
如附表二所示和解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共計11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
附表二所示和解書,既非違禁物,且已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包含避免任何
人坐享犯罪所得,及遏阻犯罪誘因與使財產秩序不合理變動
得以回復,從而,凡係因犯罪而產生財產秩序不合理變動,
該變動之財產即屬犯罪所得,並非以該行為人所為構成「財
產犯罪」,或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為必要
。而犯罪所得包含「為了犯罪而取得」及「產自犯罪之所得
」,前者是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對價給付或報酬
,後者則是指因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某過程
中造成財產秩序不合理變動。而本件買賣契約書係太公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買入杰陞公司及公司所有權利、
出資額,並記載買賣條件:「…1.第一期款250 萬元,立約
日甲方(杰陞公司)準備完整買賣過戶資料後交付。內含乙
方(太公公司)代聘技師費用50萬元,…」(參新北他卷第
3 頁買賣契約書),且太公公司代表人楊信通、證人林泳義
均稱:太公公司買下杰陞公司,繳第一期款之後於110 年4
月間就過戶,依契約約定付完第一期款後即需過戶杰陞公司
,依被告提供杰陞公司資料發現有其他債務,但沒有循民事
求償,也拒絕了被告表示願意返還250 萬元買回杰陞公司,
因為資金問題找新的投資者,於111 年年中改名為兆峰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新任負責人是另名股東高賢明、高崇閔共購
買一半的股份,於是負責人變更為他們,並一併將公司轉由
他們經營等詞(參嘉檢他卷第82頁、第131 頁、第378-379
頁),對照被告陳稱:太公公司購買杰陞公司與牌照還尚欠
價金,也拒絕解約要求返還已付價金,又把杰陞公司與牌照
轉賣掉已經獲利等語(參院卷第109-110 頁、第175 頁),
相符一致,則太公公司僅支付價金250 萬元即取得杰陞公司
經營權,亦未支付剩餘價金650 萬元情況下,再轉手將杰陞
公司經營權處分予他人後獲利了結。參以被告復稱:依契約
所載,第一期款250 萬元,其中50萬元是依約支付牌照技師
費,另外200 萬元是替杰陞公司清償欠永勝大理石材廠商等
債務(見嘉檢他卷第343 頁;院卷第114 頁、第196 頁),
並提出相關付款、杰陞公司債務陸續還款資料等附卷(見院
卷第207-247 頁、第251-257 頁),是被告取得上開250 萬
元既非作為私用處分,而係為杰陞公司清償處理債務,亦即
杰陞公司乃無償取得債務清償之利得,原應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 第2 項規定,然而太公公司已收購杰陞公司,基於法人
格之同一延續性,倘再對於杰陞公司為第三人沒收,無異間
接導致太公公司之不利益(或遭再轉手之買方追償),綜觀
本案詐得250 萬元之財產秩序變動流向係用於清償杰陞公司
之債務,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挪作私用情事,倘若再
對被告、第三人杰陞公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顯有過苛
、反而造成告訴人太公公司不利益之情形,爰就此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