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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劭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就嘉義縣○○鎮○○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竣,並取得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複查完畢,以確認廢棄物之完全清除。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吳邵宏明知其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貯存廢棄物以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日向不知情之熊OO承租嘉義縣○○鎮○○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於附表所示期間,以附表所示代價,接受附表所示客戶之廢棄物,並將附表所示之廢棄物載運清除後,堆置、貯存在本案土地,並為分類、分離之處理。嗣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2月6日前往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邵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熊OO以及證人李O憲、許O華、吳O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檢附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113年1月11日嘉環稽字0000000000號) 及檢附保七第三大隊-簽稿會核單、嘉義縣○○鎮○○里○○段000000地號非法棄置廢棄物討論會議紀錄、簽到表、稽查隊便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112年12月20日嘉環稽字0000000000號);嘉義縣政府函(112年2月7日府經工商字0000000000號)及商業登記抄本(祥光資源回收商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112年11月8日嘉環稽字0000000000號);嘉義縣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後續到案(電話)說明紀錄表、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本案被告向附表所示之委託清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後,載運、長期放置於本案土地,再自行將廢棄物進行分類或為物理上之拆除、分離,自屬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之行為。
 ㈡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被害人租用本案土地後,將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之行為,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構成要件無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性質而應構成集合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以及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並提供土地以堆置廢棄物,造成本案土地出租人即被害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本案廢棄物堆置之規模等行為手段、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其犯罪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年齡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本案棄置之廢棄物確實清理完畢,並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對被告諭知緩刑條件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就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竣,並應於清除完畢後,取得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複查完畢,以確認廢棄物之完全清除,收緩刑之功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參、被告向附表所示之委託清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委託清運之代價,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3之部分以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計算後,應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50/每片×20片),是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共計5,000元,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委託清運之客戶
委託清運廢棄物之代價(新臺幣)
委託清運廢棄物之時間
委託清運廢棄物之種類、數量
 1
「築匠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O憲
2,000元
110年中旬某日
廢玻璃纖維(D-2410)約20幾袋(一般事業廢棄物)
 2
「義陽傢俱總匯」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許O華
共2,000元
①110年幾月
②112年間某日
①1至2塊廢床墊(一般廢棄物)
②1塊廢床墊(一般廢棄物)
 3
「藝林家具行」實際負責人吳O銅
初時為無償堆置,嗣後堆置一片廢床墊收款50元、100元不等
109年或110年至112年12月6日為止
約20片廢床墊(一般廢棄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