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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興鑫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蔡盛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興鑫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甲○○係興鑫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興鑫公司)負責人;林寶瓶係金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日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麗係金日美公司名義負責人且為該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後帳務管理人,李克勤係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金日美公司前身,下稱永豐圃公司)負責人兼金日美公司於110年5月前帳務管理人,歐家宏係金日美公司幹部,陳俊宏、徐志文及邱晁裕則均係金日美公司員工(林寶瓶、李克勤、李麗、歐家宏、徐志文及陳俊宏與邱晁裕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下合稱林寶瓶等7人)。甲○○及林寶瓶等7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0年2月至5月間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向不特定業者收受夾雜廢塑膠、廢布及混凝土塊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處理費,再由甲○○以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端木公司)名義與李克勤簽訂不實木材買賣契約佯為端木公司出售木屑再利用產品予李克勤,然實際上是甲○○以每車次(約可載運10公噸)7000元價格支付林寶瓶等7人處理費用,甲○○同時派遣不知情蔡錦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往其承租位於臺中市龍井區竹獅路一段某廠房,將未經合法再利用之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嘉義縣水上鄉下塗溝段重劃小段1102、1103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約100車次,以此方式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理業務
二、程序事項
  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可認為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且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又行為人之犯行經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均已具體表露,而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所為包括一罪之犯行亦至此終止,如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固可知立法者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惟法院判斷此等案件有無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本案犯行與其另案所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下稱彰院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其中本案共犯係林寶瓶等7人與彰院判決係附表乙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不同,且本案犯罪時間是110年2月至5月間與彰院判決認定犯罪時間至110年8月3日亦相隔一段日期而未部分重疊或密接,況被告甲○○於本案與彰院判決對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炯不相同,顯係另行起意所為,本院無從以彰院判決業經判決確定為由諭知本件免訴而應實體認定,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調第一卷二第354頁至第365頁、偵747卷第115頁至第121頁、本院卷四第73頁)。
 ㈡共犯即證人林寶瓶(調第一卷一第3頁至第17頁、調第一卷一第19頁至第37頁)、李麗(調第一卷一第39頁至第47頁、調第一卷一第57頁至第68頁)、李克勤(調第一卷一第77頁至第87頁、調第一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調第一卷一第131頁至第151頁、調第一卷一第159頁至第172頁、調第一卷一第173頁至第178頁)、歐家宏(調第一卷一第179頁至第188頁)、陳俊宏(調第一卷一第199頁至第206頁)、徐志文(調第一卷一第217頁至第226頁)、邱晁裕(調第一卷一第241頁至第251頁)證述。
  ㈢證人許寶仁(調第一卷三第247頁至第260頁)、林奕騰證述(調第一卷二第332頁至第346頁、偵747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㈣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集團及上游來源組織圖及金流明細(調第二卷第437頁至第443頁)。
  ㈤端木公司再利用登記(調第二卷第655頁至第657頁)、再利用申報資料(調第二卷第659頁至第661頁)、產品基本資料、產品流向基本資料(調第二卷第663頁至第665頁)、110年產品銷售流向、產品產銷存量(調第二卷第667頁至第669頁)。
  ㈥永豐圃公司與端木公司間木材買賣契約影本(調第一卷二第348頁至第350頁)。
  ㈦被告甲○○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第一卷二第351頁)。
  ㈧涉案曳引車監視器蒐證照片(調第一卷二第378頁至第379頁)。
  ㈨金日美公司與永豐圃公司廠房土地租賃契約(調第一卷三第23頁至第25頁)、變更甲方名稱與補充條款(調第一卷三第26頁)、永豐圃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調第二卷第533頁至第541頁)、端木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調第二卷第643頁至第654頁)。
 ㈩112年11月20日蔡環字第1121120001號函附本案土地廢棄物棄置場清理計畫(偵513卷第75頁至第78頁)、112年12月6日蔡環字第1121206001號函附本案土地廢棄物棄置場清理計畫(訴373卷第161頁至第169頁)、本案土地廢棄物清運照片(偵513卷第95頁至第103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至被告興鑫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第46條所定罰金。被告甲○○與共犯林寶瓶等7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自110年2月至5月間於本案土地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清理,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特性而應構成集合犯之一罪。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為非法清理一般廢棄物行為,固有不該,但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且已積極將1513.49公噸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畢,此有卷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9日嘉環廢字第1130028705號函(本院卷三第249頁),本院認縱對被告甲○○科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重,應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而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已有悔意,再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擔任司機,與父母及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興鑫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本案之罪,參酌上開量刑事由科以如主文所示罰金
 ㈤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在案而與緩刑要件不符,本院無從為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五、沒收宣告
  被告甲○○受有犯罪所得0000000元(計算式:100車次10公噸2000元=0000000元)應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楊麒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