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大友高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生松
被 告 許定朋
侯景文
鄭立德
羅一珉
上列被告等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起訴後」,係指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而言。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向本院對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及羅一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有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惟原告所指被告等人涉嫌犯罪之刑事訴訟,前經本院裁定命檢察官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列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檢察官逾期未補正,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經本院裁定公訴駁回在案,現經檢察官提起抗告中,是該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至本院雖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點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之後,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此僅屬原告起訴程序之不備,並無礙原告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或向本院查詢上開刑事案件業已繫屬法院後,復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維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