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ETON KHACHONDET (中文姓名:卡德,泰國籍)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 ○○○○○ (中文姓名:卡德,下同)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恐嚇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恐嚇取財不法所得,而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恐嚇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恐嚇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區附近某處廟宇附近,將其所有之嘉義頭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而向「阿洪」約定借取新臺幣2萬元,並容任該人藉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恐嚇取財不法所得之用。嗣「阿洪」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存摺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先於110年1月28日上午11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捕捉乙○○飼養之賽鴿後,撥打電話予乙○○,並向乙○○恫稱賽鴿在其手中,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會釋放等語,而以將加害於乙○○財產之惡害通知乙○○,乙○○因恐賽鴿遭殺害或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0元至「阿洪」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卡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塔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本案帳戶總彙登摺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下稱嘉義郵局)110年3月3日函覆資料。
㈤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洪」,容任其作為作為收受恐嚇取財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利用提款卡將匯入之犯罪所得領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乙○○為恐嚇取財及為恐嚇取財後之洗錢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前開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然被害人所匯款項未及提領時即已遭設為警示戶,停止本案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有嘉義郵局函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本案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在卷可參(警卷15至21頁),而未發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此部分尚屬未遂,上開公訴意旨認屬既遂,容有誤會,因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同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認犯行,惟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明文規定。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目前非法居留於我國境內,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本院金訴緝卷第15、163至165頁),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洪」而獲有5、6千元之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明確(本院金訴緝卷第172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此部分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對其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狀,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係本案位居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阿洪」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