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3764、708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癸○○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因缺錢花用,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胡星敏聯繫,約定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函館」汽車旅館605號房,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均未為本件犯罪使用)等資料交給胡星敏,並將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打在手機上提供給胡星敏,及事先將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胡星敏,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份子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輾轉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甲○○、壬○○、辛○○、丙○○、乙○○、戊○○、丁○○、庚○○、己○○、子○○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到上開台新帳戶及第三層帳戶,或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街口帳戶(詳如附表編號2至9)後,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第二層帳戶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等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辛○○、丙○○、乙○○、丁○○、庚○○、己○○、戊○○、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癸○○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4頁至第8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0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3年4月25日嘉義營字第11300018981 號函暨被告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1至133頁)、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3年4月26日新營營密字第11300016210號函暨被告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7至14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4 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0111號函暨被告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3至151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520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1至183頁)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街口支付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10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減輕之。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固有不該,惟被告本案僅有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尚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本案存入被告帳戶款項僅不到10萬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又能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自身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惡性難謂嚴重,原審未審酌上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難謂合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顯有不適用法律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按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顯非為列舉性質,毋寧為例示簡易判決應記載事項之基本要求,亦即簡易判決並非僅記載上開事項為已足,仍應記載其他法律所定應記載之事項。參以刑事訴訟法第377條及第379條第14款: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可知判決不載理由尚可構成上訴第三審事由,從而刑事案件簡易判決或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應具備判決記載理由之基本要求,自屬當然之理。準此,原審判決有下列應記載而未記載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自為判決量刑,茲敘述如下:
  ⒈就事實認定部分,原審於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尚有「交付臺灣銀行、國泰銀行之相關帳戶資料給胡星敏」,惟漏未說明該二帳戶之帳號為何;又認定「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癸○○之街口帳戶,或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轉匯至癸○○之台新帳戶,又再自上開2帳戶將款項轉出一空」,惟原審除於附表一「第三層」欄有說明款項轉匯之去向外,於附表二並未說明轉匯之去向,尚有遺漏說明之違誤。
  ⒉就法律適用部分,查本件被告為洗錢之自白,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是被告行為後,既為洗錢犯行之自白,依法應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未為新舊法比較,且據上論斷欄亦引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已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並未敘及審酌被告上開量刑因子之說明,且本件被害人雖有10人,然被害金額約1千至18,915元不等,總計約7萬餘元,衡與一般遭詐騙受損金額高達上百萬元之情形有別,且依卷內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所交付之臺灣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遭他人為犯罪使用,上開情節皆為原審所未審酌,難認原審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綜上,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三個金融機構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被害人試行調解,惜因告訴人甲○○、丙○○、乙○○、丁○○因故未到院進行調解程序、告訴人己○○、壬○○均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6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53至159、163、169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109頁)、因缺錢花用才將帳戶出售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告訴人丙○○、乙○○、壬○○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告訴人丁○○、庚○○、己○○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55至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尚未獲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20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證據出處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1-1
即起訴書附表ㄧ 部分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起,向甲○○謊稱因拍賣平台金流有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轉帳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内。
戶名:黃媛雅;帳戶名稱: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號
戶名:癸○○;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玉山商業銀行受託財產專戶(負責人:劉子立);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楊警分刑字第1110042356號卷第23至25頁)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31至34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卷第27至28、35、51頁)。
⒋告訴人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39至47頁)。
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37、49頁)。
⒍黃媛雅所有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簡訊明細資料(見同上卷第53至61頁)。
⒎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3至65頁)。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672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17號第19至81頁)。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1萬8,915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匯款8,915元。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匯款4萬9,900元。
1-2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傳送詐騙簡訊向壬○○謊稱其「旋轉」拍賣網站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轉帳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内。
戶名:黃媛雅;帳戶名稱: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2號第9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27至2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卷第31至37頁)。
⒋告訴人壬○○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同上卷第39至43頁)。
⒌告訴人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5至51頁)。
⒍黃媛雅所有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簡訊明細資料(見同上卷第17至23頁)。
⒎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7至79頁)。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672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見同上卷第19至81頁)。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匯款9,985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部分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NintendoSwitch二手交易區」張貼販售Switch遊戲機商品廣告,辛○○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9日以臉書私訊暱稱「Halil Brahin」向其購買商品,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轉帳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内,惟未收到商品而遭詐騙。
戶名:癸○○;帳戶名稱: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帳戶:000-000000000號
戶名:衛你安商號(陳鶴文);帳戶名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6444號卷第34至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53至5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卷第55至56頁)。
⒋告訴人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見同上卷第57至64頁)。
⒌被告所有之000000000街口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綁定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及交易時間明細資料(見同上卷第122至12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520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1至179頁)。

①111年10月20日晚上9時26分許,匯款6,060元。
①111年10月20日晚上9時27分許,匯款6,06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部分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張貼販售Switch遊戲主機及Dason吸塵器11,000元商品廣告,丙○○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Paul Tsung」向其購買商品,約定先付款6,000元,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轉帳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内,惟匯款後即未獲回應而遭詐騙。
戶名:癸○○;帳戶名稱: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帳戶: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銘仁;帳戶名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6444號卷第36至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6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卷第66至67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68頁)。
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69頁)。
⒍被告所有之000000000街口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綁定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及交易時間明細資料(見同上卷第122至127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520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見簡上卷第181至183頁)。

①111年10月21日上午8時46分許,匯款6,000元。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49,999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匯款37,602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
部分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高雄好事多.分購.代購.不需審核」張貼販售Switch遊戲主機商品廣告,乙○○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莊綵凌」約定6,800元向其購買商品,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轉帳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内,惟匯款後即未獲回應而遭詐騙。
戶名:癸○○;帳戶名稱: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帳戶: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6444號卷第38至4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70頁正反面)。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卷第71至72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75頁) 。 
⒌告訴人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見同上卷第73至75頁)。
⒍被告所有之000000000街口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綁定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及交易時間明細資料(見同上卷第122至127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 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520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1至183 頁)。
①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6,8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
部分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售任天堂(PS5)遊樂器商品廣告,戊○○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Mim Aktar Tisa」、LINE私訊暱稱「NaNa」向其購買商品,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轉帳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内,惟匯款後未收到商品而遭詐騙。
戶名:癸○○;帳戶名稱: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帳戶: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13049號卷第5至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19至20、23頁)。
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卷第31頁)。
⒋告訴人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35至40頁) 。 
⒌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39頁)。
⒍被告所有之000000000街口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3至29頁) 。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520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1至183 頁)。
①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7,000元。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4
部分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兒童電動車二手專賣區【完美老爸同車精品店】」張貼販售電動嬰兒玩具車廣告,丁○○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吳品婕」約定7,000元向其購買商品,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轉帳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内,惟匯款後即未獲回應而遭詐騙。
戶名:癸○○;帳戶名稱: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帳戶: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6444號卷第41至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76頁正反面) 。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卷第77至78頁) 。 
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80頁) 。 
⒌告訴人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見同上卷第79、81至97頁) 。   
⒍被告所有之000000000街口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綁定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及交易時間明細資料(見同上卷第122至127頁) 。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520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1至183頁)。

①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7,000元。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5
部分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張貼販售飛利浦咖啡機商品廣告,庚○○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袁向妍」向其購買商品,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轉帳定金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内,惟匯款後即未獲回應而遭詐騙。
戶名:癸○○;帳戶名稱: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帳戶:000-000000000號
戶名:不詳;帳戶名稱: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帳戶: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6444號卷第44至46頁)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98頁正反面) 。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卷第99頁) 。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104頁)。
⒌告訴人庚○○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見同上卷第100至104頁)。
⒍被告所有之000000000街口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綁定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及交易時間明細資料(見同上卷第122至127頁) 。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1,000元。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1,000元。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6
部分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售除濕機商品廣告,己○○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Saidrahman Khan」約定2,800元向其購買商品,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轉帳定金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内,惟匯款後即未獲回應而遭詐騙。
戶名:癸○○;帳戶名稱: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帳戶: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銘仁;帳戶名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6444號卷第44至46頁)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05頁正反面)。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卷第106至107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116頁) 。 
⒌告訴人己○○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見同上卷第108至116頁) 。
⒍被告所有之000000000街口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綁定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及交易時間明細資料(見同上卷第122至127頁) 。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520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1至183 頁)。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2,000元。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3,8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7
部分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售嬰兒尿布商品廣告,子○○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廖婉婷」約定1,800元向其購買商品,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轉帳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内,惟匯款後未收到商品而遭詐騙。
戶名:癸○○;帳戶名稱: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帳戶:000-000000000號


⒈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06444號卷第50至5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17頁正反面)。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卷第118至119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121頁)。
⒌被害人子○○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20至121頁)。
⒍被告所有之000000000街口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綁定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及交易時間明細資料(見同上卷第122至127頁) 。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520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1至183頁)。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匯款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