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52號、113年度偵字第13523號、113年度偵字第1392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因結識綽號「阿水」之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成年男子,遂依其指示,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嗣於同年10月間招募A01(業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加入「阿水」、Telegram暱稱「市內少年」之人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7及A02(業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亦於113年10月間加入該本案詐欺集團。A05在該詐欺集團擔任審核加入成員住居所資料、偽造工作證、識別證及傳送偽造之收據檔案等工作,A07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A01及A02則負責監控及收水。A05、A07、A01、A02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股票飆股之廣告,A04於113年9月間某日上網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配合投資公司當沖布局,獲利比散戶自己操作報酬率還高云云,A04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A07即依「市內少年」之指示,攜帶預先製作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成軒)、收款憑證單據(上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成軒」印文各1枚),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6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空地赴約,迨雙方見面後,A07即出示本案工作證,向A04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並將偽造「吳成軒」簽名及填寫收款金額等相關內容之收款憑證單據交付予A04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4、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A07離開現場後,即與A01聯繫,依指示從上開贓款在指定地點交付給A01、A02。
二、A03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上開詐欺集團所刊登之投資股票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www.hritys.com)投資獲利,A03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並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A03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認仍有詐騙A03之機會,仍以LINE暱稱「欣陽」、「彤彤」與A03聯絡,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A03遂假意與「欣陽」相約於113年10月28日20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全家超商檨仔林店交付20萬元以儲值購買股票之資金。A07遂依「市內少年」之指示,於113年10月28日晚間8時50分許,至上開處所與A03見面,出示本案工作證,並將偽造「吳成軒」簽名、蓋指印及填寫收款金額等相關內容之收款憑證單據交付予A03,以表彰收受A03繳納之儲值金20萬元,足生損害於A03、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A07向A03收取20萬元後旋即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向A03收取之現金20萬元。警方再依A07之現場供述,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攔檢稽查A01、A02所駕駛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逕行拘提A01、A02。復於113年11月19日8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號A05住處執行搜索,扣得A05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3支、ASUS筆記型電腦及ACER筆記型電腦各1臺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三、案經A03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5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爰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核與同案被告A07、A01、A02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同案A07、A01、A02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案被告A07交付A03之收款憑證單據、面交監視器影像截圖、逮捕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同案被告A05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同案被告A07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3提供與「欣陽」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A01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3張、同案被告A01供述向被告A05拿取工作手機之停車處街景圖、被害人A04之收據、收款憑證單據、被害人A04領回49萬6,000元之贓物領據、同案被告A01、A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面交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同案被告A07、A01、A02手機採證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A05手機Telegram群組「人員資料」、群組「工」、暱稱「麟」、暱稱「荳」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A0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A03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A04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案被告A01手機之數位勘察報告、呼叫紀錄、即時訊息各1份、勘察光碟1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4年11月5日嘉中警偵字第1140020737號函)、被告A05之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114保管2360、114保管檢1869)、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佐,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可以採信。總此,被告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A05前階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5所為,均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A05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尚難認被告A05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A05及同案被告A01等3人彼此間,並其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A05、同案被告A01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造「吳永豐」之印章、「吳成軒」之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A05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A05所犯3次犯行,行為態樣、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盡相同,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A05及同案被告A01等3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涉犯招募被告A01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等犯行自白不諱,此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A05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A05雖於審理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認罪表示,然於偵查中並未認罪,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正值青壯年,未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而參加詐欺集團,並招募同案被告A01加入,除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業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之態度,又其為聽從上手指令之末端角色,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害人及告訴人均因遭詐騙,誤以投資致受財損,暨被告A05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皆為被告A05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此據被告A05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24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A05自陳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A05自承因獲得7萬元之酬勞(見本院卷第427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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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色IPHONE 14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保管檢字第1869號(本院卷第389頁) |
| |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保管檢字第1869號(本院卷第389頁) |
| 鈦色IPHONE 13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保管檢字第1869號(本院卷第389頁) |
| | 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869號(本院卷第389頁) |
| | 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869號(本院卷第3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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