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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祐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6月17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祐呈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判處罪刑(下稱本案判決),而本案判決寄至嘉義縣○○鄉○○村○○街0號即上訴人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於115年6月23日由其同居人即其祖母黃壬妹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本案上訴期間應自本案判決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5年6月24日)起算20日,且因上訴人之送達地為嘉義縣水上鄉之住所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5年7月15日。惟上訴人遲至115年7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故上訴人所提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楊博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