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銘
莊志忠
陳韋丞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銘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9至11所示之刑。
莊志忠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韋丞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張宏銘被訴對侯惠玲、鄭安傑、張美玲、林孟瑤、呂芯宜、劉上豪、黃悅婷、劉惠娟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莊志忠、陳韋丞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綽號「噴火龍」、「歐寶」、「小陳」、「馬沙」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張宏銘、吳英明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宏銘負責擔任向第二層收水再轉交上手之工作,莊志忠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轉交上手之第二層收水工作,陳韋丞負責擔任取簿手或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之第一層收水工作,吳英明則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張宏銘、莊志忠、陳韋丞、吳英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侯惠玲、鄭安傑、張美玲、林孟瑤、呂芯宜、劉上豪、黃悅婷、劉惠娟、韋長億、巫旻治、王威智等11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分別匯入蔡適新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適新郵局帳戶)、江信和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信和郵局帳戶)、蔡適新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適新台新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適新合庫帳戶)等人頭帳戶(各被害人實際匯入之帳戶詳附表一),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TELEGRAM「厝邊隔壁」群組中告知被害人已匯至人頭帳戶得手之情形,指揮吳英明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陳韋丞事先前往領取後交付予其之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現金後,委託不知情之陳瑞明(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英明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給陳韋丞,陳韋丞再依「歐寶」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號「建宏汽車」汽車保養廠,將以牛皮紙袋盛裝之贓款交給莊志忠。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之贓款,由莊志忠於111年6月6日19時2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民雄福懋加油站,進入廁所內交付贓款,旋由張宏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述加油站並下車進入同一廁所內取走贓款,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之贓款,由莊志忠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韋丞依「歐寶」之指示,於111年6月7日5時10分許,至臺中火車站2樓置物櫃拿取人頭帳戶放置之提款,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吳英明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侯惠玲、鄭安傑、林孟瑤、呂芯宜、劉上豪、劉惠娟、韋長億、巫旻治、王威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陳韋丞、莊志忠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陳韋丞、莊志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能做為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等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宏銘、莊志忠、陳韋丞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韋丞僅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認我有參與犯罪集團等語(本院卷第320-321頁);被告莊志忠僅坦承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集團,111年6月6日,我一個人開車去現場跟陳韋丞收水,並到民雄福懋加油站廁所將錢交給另一收水人員,那天我去該廁所2次,在此之前被害人的部分,我承認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但之後就沒有跟陳韋丞收款,與我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01、320、322-323頁);被告張宏銘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犯行,辯稱:111年6月6日,我去嘉義民雄找朋友,當天我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7時許、19時許,我2次到民雄福懋加油站廁所,只是去上廁所,我沒有收到錢,我出來時手上並沒有任何東西、牛皮紙袋,之後我和朋友到協志陸橋附近另一間福懋加油站碰面,聊半小時至1小時,就離開了,我不認識莊志忠,與莊志忠沒有通聯,也沒有任何聯絡方式,何以認為我是收水等語(本院卷第118-119、301、315、324頁)。經查:
㈠被告陳韋丞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0-13、18-21、偵卷第109-112頁、本院卷第131-144、301、320-325頁),被告莊志忠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9、301、320-32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英明、證人陳瑞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王淑芬、證人即告訴人侯惠玲、鄭安傑、被害人張美玲、告訴人林孟瑤、呂芯宜、劉上豪、劉惠娟、韋長億、巫旻治、王威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2-26、31-38、53-55、58-59、74-83、104-107、110-111、114-115、12-124、130-132、149-151頁、偵卷第35-48、109-112、137-139、186-187頁;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並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款交易單據、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人頭戶蔡適新郵局帳戶、江信和郵局帳戶、蔡適新台新帳戶及蔡適新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飛機群組「厝邊隔壁」對話紀錄截圖、提領畫面、監視錄影器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43-44、46、49-52、60、71-72、92、97-98、103、108、112、116-137、152-158、160-214頁、偵卷第52-55、69-70、72-75、188-189、192-210頁、本院卷第179-193頁),足徵被告陳韋丞、莊志忠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莊志忠確有參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莊志忠於警詢時供稱:警卷內監視編號1至10、19至30、39至66照片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國瑞自用小客車是我本人,有一位開黑色車子的年輕男子跟我說「拿牛皮紙袋到民雄福懋加油站廁所裡,等人敲門拿牛皮紙袋,就拿給他」等語(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陳韋丞拿牛皮紙袋給我,我再拿去加油站廁所,我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偵卷第109、11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韋丞把錢拿給我,我就拿去加油站,案發當天我駕駛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等語(本院卷第301、317頁)。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國瑞(TOYOTA)廠牌、CAMRY型銀色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莊志忠,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他卷第109頁),堪認警卷內監視器於111年6月6日16時21分許至111年6月7日2時13分許間,所拍攝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即為被告莊志忠。
⒉被告陳韋丞於警詢時陳稱:「厝邊隔壁」群組有歐寶、娜美2號、魯夫1號、王力宏、「阿點」(我),歐寶是指揮,娜美2號及魯夫1號擔任取款、王力宏跟我擔任交付款項給上手,警卷內監視器照片編號1至10、19至30、39至66照片中駕駛車號000-0000黑色國瑞自小客車,是我本人,當時我正前往嘉義民雄一帶,王力宏的車子是TOYOTA CAMRY銀色,到指定的地點,我跟王力宏一起清點錢的金額等語(警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陳稱:111年6月6、7日那天我有去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3段「建宏汽車」交付贓款,我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卷內監視器照片編號8是我,當時我在看手機内指示,照片編號21也是我,我上車坐後座,將錢交給前駕駛座的人等語(偵卷第1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收到的錢都是在同一地點交給同一台車裡面的人,對話紀錄裡面都有記載,那天應該是做到隔天凌晨等語,與被告莊志忠自承之上情,互核相符。
⒊依警卷內111年6月6日、111年6月7日監視器照片所示(警卷第169-193頁)可知,於111年6月6日16時21分許至111年6月7日2時13分許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多次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建宏汽車」旁會面之情,再與被告陳韋丞、莊志忠前揭供述互核以觀,足認111年6月6日16時21分許至111年6月7日2時13分許間,被告陳韋丞多次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建宏汽車」旁會面交付贓款予被告莊志忠。
⒋依卷附被告陳韋丞工作機內「厝邊隔壁」群組對話紀錄所示(警卷第203-204頁),「馬沙」於111年6月6日18時43分稱「24去收給3」,「阿點」(即被告陳韋丞)於同日18時44分稱「好的」,「馬沙」於同日18時44分稱「3號點清楚然後去交水」,「王力宏」於同日18時44分稱「知道」,「阿點」於同日18時49分稱「24收到」,「王力宏」於同日19時6分稱「交水230」,互核被告陳韋丞於警詢時陳稱:(問:TELEGRAM工作群組「厝邊隔壁」對話紀錄截圖編號60,暱稱「馬沙」說「24去收給3」,你回答「好的」,馬沙說「3號點清楚然後去交水」,「王力宏」回答「知道」,你如何解釋這段對話内容?)24是指款項,是2萬4千元,我將收到款項交給3號王力宏後,王力宏再拿去繳等語(警卷19-20頁),可知被告陳韋丞係依「厝邊隔壁」群組內上手之指示,轉交贓款予暱稱「王力宏」之人收水,此情再與前揭監視器畫面照片勾稽以觀,足認被告莊志忠於「厝邊隔壁」群組使用之暱稱即為「3號」、「王力宏」,及被告陳韋丞、莊志忠均係依「厝邊隔壁」群組內上手之指示,由陳韋丞收取贓款轉交被告莊志忠,再由被告莊志忠轉交上手等情。
⒌依卷附被告陳韋丞工作機內「厝邊隔壁」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警卷第206-209頁),「馬沙」於111年6月6日20時59分稱「1/2休息一下,11:30洗車,12點准時加班」、同日21時1分稱「今天大家表現都不錯辛苦了,等下加班換地方要說,加完班水要送沙鹿」、同日21時19分「這個10張3號先保管等下加班一起算,你們要移動去哪裡說一下」、同日21時20分稱「3號(即被告莊志忠)加班完要送水去沙鹿所以要往回移動比較近」,「馬沙」於111年6月7日2時6分稱「出完下課」,「王力宏」(即被告莊志忠)於同日2時10分稱「今天這麼晚大家都辛苦了」,「馬沙」於同日3時12分稱「幫忙問一下到了嗎」,「歐寶」於同日3時12分稱「王哥在聯繫了」,「馬沙」於同日3時15分「人呢」,「王力宏」於3時16分稱「也沒接等下」,「阿點」(即被告陳韋丞)於同日3時24分稱「剛到台中火車站」。由上開群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陳韋丞、莊志忠均係於111年6月6日、111年6月7日連續2天參與收水,而群組內之上手指示莊志忠於111年6月7日收水結束後,前往台中沙鹿交水等情。
⒍被告莊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本院卷第318頁),依被告莊志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紀錄所示(他卷第251頁),被告莊志忠於111年6月6日15時49分許至111年6月7日1時34分許,上網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11樓之1屋頂,於111年6月7日2時19分許,從嘉義縣往北移動至彰化縣、臺中市,於111年6月7日3時4分許,上網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則由莊志忠於111年6月6日、111年6月7日之基地台位置移動軌跡,益徵被告莊志忠確有依群組內上手之指示,於111年6月7日收水結束後,前往臺中市沙鹿區交水無誤。
⒎綜上各情以觀,足證被告莊志忠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責擔任向被告陳韋丞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二層收水人員,被告莊志忠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要無可取。
㈢被告莊志忠、陳韋丞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莊志忠、陳韋丞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又綜觀本案詐欺集團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工作者、負責接觸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者、負責提款及收取、轉交款項者、負責提領款項者,該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莊志忠、陳韋丞知悉上情而參與其中,並擔任其中不可或缺之環節,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是被告莊志忠、陳韋丞辯稱其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語,委不足採。
㈣被告張宏銘確有參與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張宏銘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現提示監視器照片編號11至18,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白色布鞋之人、戴眼鏡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問:警方現提示監視器照片編號33、35、36,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白布鞋之人、戴眼鏡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問:經警方調查,發現嫌疑人莊志忠與你於111年6月6日17時20分【如監視器照片編號11至18】及6月6日19時1分【如監視器照片編號31至38】一前一後進出廁所,你做何解釋?)我不認識他,跟我沒關係,我只是去上廁所等語(警卷第2-3頁),並有111年6月6日17時20分許至111年6月6日17時28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警卷第165-169頁,照片編號11至18)、111年6月6日19時2分許至111年6月6日19時3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警卷第176-178頁,照片編號33至38)在卷可參。再依卷附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3年3月25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30002714號函(偵卷第203頁)略以: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民雄福懋加油站廁所監視器,111年6月6日17時24分、19時2分被告張宏銘進入廁所前,係被告莊志忠分別於當(6)日17時20分、19時1分進入廁所,期間並無他人進入等語,堪認被告莊志忠、張宏銘確於111年6月6日17時24分,一前一後進出民雄福懋加油站廁所,復於同日19時2分,再度一前一後進出上開廁所。
⒉被告莊志忠於警詢時陳稱:(問:現警方提示你監視器照片編號18之人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他,但都是照片裡面的人來拿牛皮紙袋的,我都是先進入廁所,他來敲門告知我說要拿牛皮紙袋,我就開門拿給他,我在廁所轉交牛皮紙袋每次會有1千元的報酬等語(警卷第6-7頁),於偵查中陳稱:陳韋丞拿牛皮紙袋給我,我拿去福懋加油站廁所内等人來,將牛皮紙袋交出去等語(偵卷第109、11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確實有交2次錢,都在同一加油站廁所交給同一人(本院卷第315、324頁),參以被告張宏銘已自承其為監視器畫面編號18照片中之人,則依被告莊志忠所稱其先後2次在民雄福懋加油站廁所轉交贓款之對象,即為被告張宏銘。
⒊又詐欺集團為了確保多日辛苦詐騙到的財物能夠順利由集團取得,必定會急於將該詐得款項收回,若沒有收回,一定會趕緊追查該款項避免遭車手獨吞或遭他人取走,倘被告莊志忠在民雄福懋加油站廁所,未確實轉交贓款,詐欺集團豈會不追究此款項之下落,又繼續指派被告莊志忠擔任收水工作?復參諸被告陳韋丞工作機內「厝邊隔壁」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警卷第201-209頁),「王力宏」(即被告莊志忠)於111年6月6日17時12分稱「總數190收」、同日17時40分稱「了解」、同日17時57分稱「收80」、同日18時28分稱「收126,共206」,「馬沙」於同日18時41分稱「3號(即被告莊志忠)收到去收水」,「王力宏」於同日18時42分稱「好」並傳送「蔡適新郵局帳戶提款卡」背面照片,「馬沙」於同日18時43分稱「24去收給3」、「3號點清楚然後去交水」,「阿點」(即被告陳韋丞)於同日18時49分稱「24收到」,「王力宏」於同日19時6分稱「交水230」,「馬沙」於同日19時8分稱「只有226,少4」,「馬沙」、「王力宏」於同日19時9分至11分間發語音訊息,「馬沙」於同日19時11分稱「了解」、同日19時13分對「王力宏」稱「OK,沒事」。由上開群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莊志忠於111年6月6日17時24分許、19時2分許交水後,群組內上手即確認被告莊志忠交水成功,並核對金額無誤,益徵被告莊志忠確有於111年6月6日17時24分許、19時2分許,先後2次在民雄福懋加油站廁所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張宏銘。
⒋被告張宏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1年6月6日及111年6月7日這段期間我都是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本院卷第318頁),依被告張宏銘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紀錄所示(他卷第239頁),被告張宏銘於111年6月6日16時18分許至111年6月6日21時29分許,上網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11樓之1屋頂,核與被告莊志忠同一時段上網基地台位置完全相同,被告張宏銘又於同日17時24分許、19時2分許,先後2次與被告莊志忠在同一時間出現在民雄福懋加油站廁所,若非被告張宏銘、莊志忠事先有合作之默契,當不可能有如此巧合之行為,益見被告張宏銘確係負責向被告莊志忠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三層收水人員無誤。而被告張宏銘於同日19時2分許向被告莊志忠收取之詐欺贓款中,涵蓋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被害人韋長億、巫旻治、王威智遭詐欺之款項,亦可認定。
⒌綜上各情以觀,足證被告張宏銘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責擔任向被告莊志忠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三層收水人員,被告張宏銘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要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韋丞、莊志忠、張宏銘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原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張宏銘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莊志忠、陳韋丞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莊志忠、陳韋丞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吳英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張宏銘、莊志忠、陳韋丞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犯行,與吳英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宏銘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犯行,被告莊志忠、陳韋丞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莊志忠、陳韋丞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張宏銘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莊志忠、陳韋丞所犯上開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張宏銘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案);又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15號判決撤銷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第1、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宏銘先前所犯第1案既已於11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因嗣後第1、2案之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莊志忠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宏銘、莊志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其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舉證,本院審酌其等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韋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韋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韋丞已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韋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陳韋丞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張宏銘、莊志忠、陳韋丞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第三層收水人員、第二層收水人員、第一層收水人員兼取簿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張宏銘否認全部犯行、被告莊志忠未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韋丞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共犯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張宏銘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7頁),被告莊志忠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原從事看護工作,因脊椎受傷而無法工作,現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7頁),被告陳韋丞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服務業,與父親、哥哥、姪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莊志忠於本案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考量被告張宏銘、陳韋丞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而與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於本件不定其等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莊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錢交給廁所的另一收水人員,有收到報酬1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總共2次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25頁),堪認被告莊志忠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韋丞始終供稱:本案尚未領取報酬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325頁),另因被告張宏銘否認全部犯行,被告莊志忠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被告三人所收取並轉交之贓款,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銘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綽號「噴火龍」、「歐寶」、「小陳」等人所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張宏銘負責擔任向第二層收水再轉交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張宏銘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張宏銘參與詐欺集團而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429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1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4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由於卷內並無明確證據可佐證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另案加入之詐欺集團為不同之犯罪組織,且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手法類似,案發時間相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4號判決在卷可佐(偵卷第209-220頁、本院卷第171-177頁),則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自應認為本案與另案所加入者,均為同一詐欺集團。又由於本案較另案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張宏銘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另案首次繫屬於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所包攝,則被告張宏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為前開案件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被告張宏銘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張宏銘經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0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銘與莊志忠、陳韋丞、吳英明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方法,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侯惠玲、鄭安傑、張美玲、林孟瑤、呂芯宜、劉上豪、黃悅婷、劉惠娟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款項,分別匯入蔡適新郵局帳戶、江信和郵局帳戶、蔡適新台新帳戶等人頭帳戶(各被害人實際匯入之帳戶詳附表一編號1至8),再由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TELEGRAM「厝邊隔壁」群組中告知被害人已匯至詐騙帳戶得手之情形,指揮吳英明於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時、地,持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金額現金後,再依「小陳」之指示,委託不知情之陳瑞明(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給陳韋丞,陳韋丞再依「歐寶」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號建宏汽車汽車保養廠,將以牛皮紙袋盛裝之贓款交給莊志忠,莊志忠再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民雄福懋加油站,將上開贓款放置在該加油站公廁內,旋由被告張宏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述加油站,並下車進入同一公廁內取走贓款,再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張宏銘就告訴人侯惠玲、鄭安傑、被害人張美玲、告訴人林孟瑤、呂芯宜、劉上豪、被害人黃悅婷、告訴人劉惠娟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宏銘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莊志忠之供述、監視錄影器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宏銘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1年6、7月間我都住在臺中,111年6月6日我去嘉義民雄找朋友,當天17時許、19時許,我到加油站廁所時,我還沒與朋友見面,之後我和朋友到協志陸橋附近另一間福懋加油站碰面,聊半小時至1小時,就離開了,我先去屏東找人、之後再回臺中,因我住臺中等語(本院卷第118-119、318、324頁)。經查:
㈠查證人莊志忠於警詢時陳稱:我把牛皮紙袋轉交給一個年輕人,他拿完離開後,我也跟著離開,我交給他2至3次,地點都是在民雄福懋加油站裡面的廁所,都是警卷監視器照片編號18之人來拿身皮紙袋的,我都是先進入廁所,他來敲門告知我說要拿牛皮紙袋,我就開門拿給他等語(警卷第6頁)。再依卷附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3年10月25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30009537號函略以:嘉義縣○○鄉○○路○段000號民雄福懋加油站廁所監視器,僅有111年6月6日17時24分許、19時2分許,兩次拍攝到被告張宏銘進入及離開廁所的畫面等語(本院卷第207頁),是由證人莊志忠之供述及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均不足證明被告張宏銘於111年6月6日19時2分許離開民雄福懋加油站廁所後,尚有其他次向證人莊志忠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之行為。
㈡參以卷附被告陳韋丞工作機內「厝邊隔壁」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警卷第201-209頁),「王力宏」(即莊志忠)於同日19時6分稱「交水230」,「馬沙」於111年6月6日20時59分稱「1/2休息一下,11:30洗車,12點准時加班」、同日21時1分稱「今天大家表現都不錯辛苦了,等下加班換地方要說,加完班水要送沙鹿」、同日21時19分「這個10張3號(即莊志忠)先保管等下加班一起算,你們要移動去哪裡說一下」、同日21時20分稱「3號加班完要送水去沙鹿所以要往回移動比較近」。可知「厝邊隔壁」群組內上手於111年6月6日21時許,指示證人莊志忠,俟111年6月7日收水結束,前往臺中沙鹿交水乙情。
㈢被告張宏銘自承案發當天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本院卷第317頁),觀諸張宏銘所駕駛9486-R7號自用小客車ETC車輛通行明細(本院卷第165-169頁),自111年6月6日21時42分起,車輛往南行駛,行經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再於111年6月6日23時11分許往北行駛,於111年6月7日0時39分許,下霧峰交流道至臺中市,再依被告張宏銘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上網紀錄所示(他卷第239頁),被告張宏銘於111年6月6日16時18分許至111年6月6日21時29分許,上網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11樓之1屋頂,其後自111年6月6日21時48分許至111年6月7日0時48分許,上網基地台位置軌跡為先往南移動至嘉義縣水上鄉、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再往北移動至臺南市、嘉義縣、雲林縣、南投縣、最後定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且於111年6月7日0時48分許至111年6月7日15時58分許間,上網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北屯區或臺中市北區,並無出現在臺中市沙鹿區,自難認被告張宏銘離開民雄福懋加油站廁所後,尚有繼續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向證人莊志忠收水之情。
㈣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張宏銘有何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自難認被告張宏銘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使認定被告張宏銘就告訴人侯惠玲、鄭安傑、被害人張美玲、告訴人林孟瑤、呂芯宜、劉上豪、被害人黃悅婷、告訴人劉惠娟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宏銘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張宏銘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
| | | | | |
| | 冒用慈善團體及銀行名義,向侯惠玲謊稱取消固定扣款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冒用慈善團體及銀行名義,向鄭安傑謊稱將扣款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冒用慈善團體及銀行名義,向張美玲謊稱將扣款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冒用商家及銀行名義,向林孟瑤謊稱取消訂單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冒用慈善團體及銀行名義,向呂芯宜謊稱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冒用慈善團體名義,向劉上豪謊稱解除分期重新匯款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冒用慈善團體名義,向黃悅婷謊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冒用慈善團體名義,向劉惠娟謊稱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冒用慈善團體及電子支付業者名義,向韋長億謊稱退款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冒用慈善團體及銀行名義,向巫旻治謊稱修改交易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冒用慈善團體及銀行名義,向王威智謊稱取消定期捐款設定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附表二:吳英明提款之經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統一超商民城門市(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 |
| | 莊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莊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莊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莊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莊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莊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莊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莊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張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莊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張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莊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張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莊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