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賀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4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賀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 行補充更正為
『洪賀甯於民國112 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某群組
,成員有暱稱「阿宅(即吳沂昌)」、「ABC (即陳天呈)
」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參與組織
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6 、10行
「證別」均更正為「識別」;以及證據部分贅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他案被告相關證據而與本案無關予
刪除,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金訴卷第110 頁
、第12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
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依詐
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惟被告既於偵、審中均
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須
繳交情形,故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仍有適用(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4 年5 月14日著有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第339 條之4 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限制,不
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 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 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
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
之有期徒刑2 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 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財物未達1 億元,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 項,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被告仍有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2303、3147、3878、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
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之規定,容有誤
會。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
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刑法第339 條之4 部分: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另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
然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刑均未修正,故修正對被告本件
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暱稱「阿宅(即吳沂昌)」、「ABC (即陳天呈),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參金訴卷第110 頁、第125 頁),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渠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多款加重條
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
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
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
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①本件起訴意旨漏載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見金訴卷第109 頁、第123 頁),且被告稱該Telegram群組
內成員有暱稱「阿宅(即吳沂昌)」、「ABC (即陳天呈)
」等人如前,亦為認罪之表示。②起訴意旨固據被害人係遭
網路假投資詐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罪嫌。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
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
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現今詐欺
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倘非詐欺集團高層
或實際施用詐術者,未必知曉負責聯繫之成員實際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手法,復觀諸卷內各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知悉本案詐欺成員實際以何方式行騙,況被告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一環,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成員究以何種方式
實行詐術,非無疑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得預見
或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則刑法
於第339 條之4 第1 項列舉多款加重條件,本質上仍屬詐欺
罪,部分加重條件增減,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本院自應予審理。
㈢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獲
有實際報酬,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
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參照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均
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
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之輕罪
合於減刑規定),其角色為分工末端車手,考量告訴人意見
【見金訴卷第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並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求償(113 年度附民字第448 號)】,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
狀況(參金訴卷第129 頁審理筆錄所載),另同質類型等案
偵、審及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
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沒收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並送指紋鑑定(見警卷第7 頁、第17-21 頁)之富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 張,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
就其上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再予沒收。
況無證據顯示被告或同夥先偽造該等之印章後,始偽造上
開收據之「印文」,無非可能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
式予重製,甚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上述印
文資料,藉以偽造上開收據,故客觀上無證據證明存有該
等印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37 頁、第141 頁;金
訴卷第125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
其上開犯行所持偽造識別證或聯繫用行動電話,或未扣案
、另案扣案(見偵卷第137-141 頁),本身亦無價值,為
免執行困難徒增勞費、避免重複沒收,以上不另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